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致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
3年度執聲字第661號、102年度緩字第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欄上偽造之「 任淑女 」署押壹枚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致翔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02年度偵字第3238號)。扣案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房門鑰匙2把(詳如附件之該署102年度綠字第296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致翔明知其向任淑女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房屋,並未經任淑女之同意或授權得由其將房屋轉租他人,竟於民國101年9月13日上午10時許,以自 任任淑女 代理人方式將上開房屋轉租予 林宗本 而簽訂租賃契約,並在租賃契約書上之出租人欄及立契約書人欄內偽簽任淑女之署名2枚,並持該契約書交予林宗本而行使之,其後林宗本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並扣得該租賃契約書1份及該屋鑰匙2把,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10
2年2月2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3238號為緩起訴,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無誤。其中有關被告於租賃契約書上之立契約書人欄內偽簽任淑女之署名1枚,為偽造之署押,依前揭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予沒收,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署押,於法有據。然另枚於出租人欄內「任淑女」之署名,並非表示任淑女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另租賃契約書部分,既已交予林宗本而行使之,顯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予以沒收;至扣案之鑰匙2把,則非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此部分扣案物一併沒收,尚難准許,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2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