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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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報案三聯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家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友人間,就上揭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蔡俊偉 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僅因細故,即與4名友人共同任意施以暴力,造成告訴人之手、臉、胸等部位受傷及精神上痛苦,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甫年滿18歲,年紀尚輕,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015號被告王家安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安與其友人於民國103年2月8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與路跑行經該處之蔡俊偉發生爭執,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與友人4人騎乘機車行經羅斯福路6段175巷後方而見蔡俊偉在該處,竟與該友人4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上前將蔡俊偉攔下,並由其中
1人手持球棒,其餘人以徒手之方式,一同毆打蔡俊偉,致蔡俊偉受有右手多處擦傷、右手腫痛、左臉眼睛上方多處擦傷、左胸疼痛、左側頭痛等傷害。
二、案經蔡俊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家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蔡俊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四)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其友人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檢察官謝雨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黃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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