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2年度速偵字第3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3年度執聲字第543號、102年度緩字第1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牌壹副(含骰子叁顆)、抽頭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勝朋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3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麻將牌1副(含骰子3顆)、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係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被告張勝朋所犯賭博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3月13日以102年度速偵字第3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3年2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333號案卷核閱屬實。扣案之麻將牌1副(含骰子3顆)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抽頭金2千元,則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
333號卷第9、66頁),核與證人即賭客 茅興國 、 謝明杰 、 鄭月貴 、 林弘仁 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卷第13、14、17、
18、21、22、25、26頁),並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33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為聲請沒收依據,惟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僅限於行為人犯同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者,始有適用,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意旨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自無刑法第266條第2項適用,然依上說明,本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並自行爰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