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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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侵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被告 蔡昆 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842號、第9901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被訴之強制性交犯行,惟依卷附證人即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女,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代號0000000000C(下稱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代號0000000000B(下稱丙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證述及卷內證物,足信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所述與被害人及證人所述不相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現為本院羈押中。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經警方即時採證鑑驗結果,並未在被告手上驗出被害人血液或皮屑組織之DNA,亦未在被害人指甲縫內驗出被告之皮屑組織,且被害人如遭被告強拉性侵,於掙扎喊叫之際,不可能無人知悉,又被害人自廁所出來時,經被害人舅媽詢問發生何事,當場表示沒有等語,況本案證人僅有被害人及其妹妹,不難經父母指導而故為出入,以附和告訴,另被告有智能不足情事,可能遭誣陷等情,認犯本件強制性交罪嫌疑非屬重大,且無逃亡之虞,非不得以具保代替羈押,參諸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3項規定,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惟查:上揭意旨固有所本,然本件除據被害人甲女指訴歷歷外,並有乙女、丙女證詞及卷內證物可資參照,且被告案發時確在現場,又自陳與甲女並無宿怨,是以甲女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因此堪認被告犯嫌重大。聲請人雖以案發後警方自被告手上採集之檢體經送驗並無被害人血液或皮屑組織之
DNA,資為動搖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反證。惟被害人自述案發當天適逢其月事來潮,被告以手指伸入其陰道時曾沾染血跡(參見101年度他字第1241號卷第32頁),而本件案發地點又係乙女住所之浴廁間,清洗雙手甚為便利,故不能排除被告曾因手部沾染血跡而事後清洗之可能,尚難以被告雙手未採得被害人之DNA,即遽認甲女指述全部不可採信,另聲請人所指被害人或「經父母指導而故為出入」一語僅屬臆測之詞,均不足以釋明被告犯嫌未達重大程度。其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既於警詢時自承與被害人家人熟識多年,足見關係密切、往來頻繁,所述卻與被害人及其家人有重大差異,今遭指控酒後為本件犯行,幸為被害人家人當場發覺,後果不致惡化,如具保出所,將難防藉機侵擾被害人或勾串相關證人,徒生被害人及其家人危險,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勾串證人之虞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害人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少年,被告所為對其等身心造成影響甚鉅,亦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影響極為重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對被告侵害較小之手段,均難袪除被告勾串證人及再犯之虞慮,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本案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則本件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當時對被告實施羈押之理由尚存在,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孫少輔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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