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
㈠被告謝明憲前因詐欺案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當時為板
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八九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月確定(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規定,均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則為前述施用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鑑驗中心鑑定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一號卷第四一頁參照),該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上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而供被告持有該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三所示之物雖為一般玻璃球、吸管組成之物,有照片附卷足憑(偵查卷第二五頁參照),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但仍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而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明。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總淨重○
.七一五八公克,驗餘淨重○.七○五三公克)。附表二:包裝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一枚。
附表三:由玻璃球、吸管組成之吸食器一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