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文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案件,對於本院於100年11月16日宣判並於101年4月17日確定之100年度訴字第861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115號、第54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許文勳於民國100年8月22日晚間8時52分許,在屏東市之猋師傅自助餐店外,以行動電話聯絡之方式相約見面後,以新臺幣1000元之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蔡雁如 而完成交易,本件犯行並與聲請人其餘5次販賣毒品予蔡雁如及竊盜之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審理中函詢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參酌該函覆所述認定聲請人之毒品來源 邱振昌 為警方先發現,非聲請人所供出等情,為判決後,聲請人不服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以程序不合法駁回上訴而確定。惟因聲請人其餘販賣毒品之犯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於更審法院調閱99年度聲監續字第367號、第422號卷,發見警方所監控之上手電話持有登記名義人為 鍾天祥 ,並非邱振昌,經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與電詢承辦警員 吳孝華阮忠仁 結果,均說明警方係因聲請人供出邱振昌為毒品來源後,始循線查獲邱振昌等情,並據為判決聲請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而認大武分局於本院所為之函覆與事實不符。因認上揭通訊監察、警詢筆錄、警方報告為新發見之證據,且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可獲更輕於原判決罪名,為此請求准予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惟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係指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疪,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至該證據究竟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而其實質的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徵諸同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亦可瞭然無疑;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3號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均為更審法院於審判中調查所得,經本院調閱本院卷及更審卷核閱屬實,且核與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當時製作該函覆之警員吳孝華及承辦追查邱振昌之警員阮忠仁等二人到庭具結證述:聲請人之毒品來源邱振昌確為其供出而由警方查獲等語(參見聲再卷第67頁至第71頁)相符,上揭證據於事實審判決前即已存在,應可認定;又上揭證據於事實審判決前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具有事後發見之「嶄新性」,且其內容自形式上觀察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關於聲請人之毒品來源非因其供出所查獲之認定),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相符。是以本件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認有再審之理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孫少輔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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