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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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再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張經亞 相對人 林正婷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潮州簡易庭101年度潮再簡字第2號再審之訴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2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101年度潮再簡字第2號再審之訴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17日所為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並提出抗告,但原審卻以抗告人提出抗告已逾不變期間,而於101年9月2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系爭裁定之抗告。然系爭裁定將抗告期間10日誤載為上訴期間20日,原審書記官亦於101年9月21日更正上開誤載之期間,系爭裁定內容既經原審處分更正送達,自應以更正後重新送達為抗告期間之起算日,本件抗告並無逾期等語,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抗告期間為不變期間,非法院所得伸長,送達於當事人之裁定正本記載抗告期間縱有錯誤,其期間亦不因此而伸長,聲請人提起再抗告,仍應於法律所定期間內為之,最高法院30年聲字第42號判例意旨、84年度臺聲字第4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裁定正本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等字樣,係將系爭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之訓示為錯誤之記載,然此訓示錯誤記載,並不影響抗告人不服系爭裁定之抗告期間進行,抗告人仍應於法定抗告期間內提出抗告,方為適法。而系爭裁定既已於101年8月2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為憑(詳原審卷26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應於101年9月10日前提出抗告,始為合法,惟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提出抗告期日為101年9月11日(詳原審卷28頁),顯然已遲誤抗告期間,原裁定駁回抗告,並無不合。
三、至於抗告人另提出系爭裁定上開不變期間之誤載已經原審處分更正,應自更正處分書送達後,重新起算系爭裁定抗告期間云云,然更正處分,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是書記官將系爭裁定正本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系爭裁定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原審書記官所為之更正處分溯及於製作系爭裁定正本時發生效力,對系爭裁定之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處分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抗告人以此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柯彩燕
法官曾吉雄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林靜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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