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被告 洪崇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8
1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 沈君妍 、洪崇耀、 謝億秋 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沈君妍、洪崇耀、謝億秋均就被訴犯罪事實坦承部分犯行,就渠等坦承部分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君妍、洪崇耀、謝億秋、 宋明杰李承遠 、證人 董碧蘭張小蘭龔建華曾順福王朝延陳柏丞 (原名 陳進欽 )、 洪誌隆張瑞展簡樺宗 等人之證述、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涉犯行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另就被告沈君妍所坦承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5、6、7、8、12、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7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3罪,就被告洪崇耀所坦承之起訴書附表
四、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6罪,以及就被告謝億秋所坦認如起訴書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6罪部分,其各罪之宣告刑總合亦可能達數十年之久,已屬一般人依其合理之期待,有規避之可能性,而堪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就與證人 盧士傑陳家謀 、王朝延、張瑞展、簡樺宗、李承遠之交易部分,否認販賣之事實,是就該部分事實,仍有調查之必要,並經前開被告聲請傳喚上揭證人進行交互詰問, 有渠 等之準備書狀在卷可查,於本院調查上揭證人之前,仍認有相當理由勾串證人之虞,是綜上所述,被告沈君妍、洪崇耀、謝億秋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復查販賣毒品之人往往一再犯之,為確保社會安全,防止毒品流通,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01年8月8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1月8日、102年1月8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有其刑事委任狀1紙在卷足憑,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起訴犯罪事實之大部分業已坦承不諱,案情大致明朗,且供出其毒品上游,堪認確有悔意;再以其身為家中經濟來源,撐持家計,母親年邁,而不忍其來回面會之辛勞;況被告並無逃亡之疑慮,尚非不得以具保之方式以保全其嗣後到案審判及執行等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實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串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之串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串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自不待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又所謂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係指尚有共犯或證人待傳訊,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之陳述,或有以不當方法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嫌疑存在或其他類似行為,致使真實之發現增加困難,例如頻以電話、書信或其他方法聯絡共犯或證人,或案情非俟逃匿之共犯到場陳述無法明瞭者而言,而非漫無限制,用以兼顧刑事訴訟法實現國家刑罰權及保障人權之原則。
四、經查:㈠被告洪崇耀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宋明杰、陳柏
丞、洪誌隆等人,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王朝延、簡樺宗、李承遠,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張瑞展之犯行,然其犯行業經上開證人及其共犯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及前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無訛;而上開共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均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復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否認販賣予證人王朝延、簡樺宗、李承遠、張瑞展等人之犯行,並具狀請求傳喚上揭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其中,證人王朝延、李承遠亦已於101年12月18日到庭接受詰問,有本院101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101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查,然證人張瑞展、簡樺宗經合法通知而於前揭審判期日未到之情,亦有渠等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則於證人張瑞展、簡樺宗到庭接受詰問之前,足認確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及與該等證人勾串之虞。是認前述原羈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原因仍然存在。
㈡至關於羈押之必要性一節,查本件被告被訴多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因該等罪名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遭判處重刑,而受長期監禁之可能性甚高,衡諸一般常情,未來極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且此畏於重刑執行之情,殊無可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而防免,自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聲請意旨亦載明被告有負擔家計之責任,其既已被訴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恐有繼續販賣毒品以維持生計,或預期遭判處長期自由刑,而於刑前藉由販毒方式籌措安家費用之虞,為防免被告販毒之潛在危害性繼續發生,導致國家刑罰權之實效性大打折扣,於此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益徵執行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㈢至聲請人以被告身為家中經濟來源,撐持家計,母親年邁,
而不忍其來回面會之辛勞等情為由請求交保,惟此和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連,自非可採。
㈣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之原因,故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院已就本案定於102年2月27日上午9時45分續行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潘怡珍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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