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判(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二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依建築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重建之規定而重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台北市○○○路○段○○○號十四樓「大世界三溫暖店」負責人,竟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在同址十四樓與十五樓間,以鐵製鋼金屬、木架等為建材,搭蓋高約二.五公尺、面積約五四八平方公尺之違章夾層屋,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市府建管處)查報,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法強制拆除,詎乙○○又後在原處違反規定重行搭建使用,復經市府建管處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查報,於同月二十九日再行拆除在案。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右揭犯行,且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市府建管處違建查報隊隊長 史維斌 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歷歷,又有市府建管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台北市府工務局新拆除通知單、市府建管處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書函、前後現場相片四十張、台北市府工務局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一四一一一00號函在卷可按,核與證人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實際查報本案之公務員甲○○、丙○○、 呂家豪 、 汪海淙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所供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爰審酌被告重建之面積甚大,可謂目無法紀,本應從重量刑,姑念被告為初犯,且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知所悔悟,態度尚佳等情,並參酌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