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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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六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甲○字第裁42─CS0000000號、42─CS0000000號、42─C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規定:逕行舉發汽車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者,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三十二分、十三時五十五分、十六時二十六分,被警方以北縣警交字第CS0000000號、CS0000000號、CS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合計二千七百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則以:該停車處並未劃設停車線,在不影響道路使用範圍情況下,讓車輛作有效之利用停靠,並非有違法之故意,且依上開條例規定,亦應優先將車輛移置,而非連續告發,否則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乙○○上開違規事實,有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拍攝現場照片影本各三紙附卷可稽,依取締照片,可見受處分人上開Q五─七一七六號自用小客車車頭朝內、車尾朝外(路面),橫向停於路邊,並非依順向停靠,是受處分人之違規情事,至為明確。而車輛橫向停於路邊,確已佔據車道或路肩之使用範圍,影響車輛或行人通行之安全,是受處分人稱:不影響道路使用範圍情況下,讓車輛作有效之利用停靠云云,僅是其一己私利之辯解,並不足採;至於交通執勤員警於發現上開違規情事且駕駛人不在車內時,「得」由該員警將該違規車輛移置至適當場所,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且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者,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此參首揭條文自明,即在車輛駕駛人不在車內之情況下,員警可以移置該違規車輛或不移置而直接告發,且告發後亦可不移置,而只要有「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情形之一者,每逾二個小時,即可連續告發,是員警上開連續告發之處罰,並無違誤。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依法裁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