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七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丙○○因得知乙○○與甲○○相約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見面,而將此事告知與乙○○有債務糾紛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吉 」之成年男子,嗣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不知情之甲○○依約定時間抵達上開速食店後,丙○○見「阿吉」及另二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將乙○○強押上丙○○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並將乙○○夾坐在後座中間,丙○○竟與「阿吉」及該二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依照「阿吉」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將乙○○強行載往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山區之偏僻地點,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迄同日晚上九時許,抵達觀音山區之偏僻地點,「阿吉」及另二名男子將乙○○帶下車後,丙○○即開車載甲○○離去。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丙○○部分)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被告甲○○部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伊事先知悉乙○○積欠「阿吉」債務而避不見面,嗣甲○○告知其與乙○○相約於前揭時地見面,伊再轉告「阿吉」, 嗣伊 駕駛上開車輛載甲○○至前揭速食店,「阿吉」及另二名身分不詳之男子與乙○○一起上車,並將乙○○夾坐在後座中間,由「阿吉」指示伊開車,共同將乙○○載至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山區之偏僻處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伊未夥同「阿吉」等人押走乙○○,當時係甲○○與乙○○相約見面,伊開車載甲○○至上址麥當勞速食店,到達時伊看到乙○○、「阿吉」及另二名男子已在該處,停車後,他們便上車,伊係依「阿吉」之指示開車,後來便到達觀音山上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並
經甲○○於警訊時供稱:「我與丙○○駕車到達現場時,看到綽號『阿吉』及二名不詳之男子將乙○○強押坐進車內,當時我坐在駕駛座旁邊,當『阿吉』、二名不詳之男子及乙○○進到車內後,綽號『阿吉』之男子即叫丙○○開車往觀音山上走,路徑及地點都是由『阿吉』指定,到達『阿吉』指定地點後,『阿吉』他們就下車,並叫丙○○開車先載我離開」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訊問時陳稱:丙○○開車載伊至上址麥當勞時,乙○○與「阿吉」等三名男子一起上車擠在後座,乙○○是被夾在中間,伊有問丙○○發生什麼事情,丙○○說乙○○欠人家錢避不見面,且伊在車上有聽到乙○○被打的聲音等語,復有前揭觀音山區偏僻地點之照片二張附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丙○○事先既知悉被害人乙○○因積欠「阿吉」債務而避不見面,經其通
知「阿吉」後,「阿吉」始偕同其手下二名男子至上開麥當勞速食店,將乙○○強押上車,並將乙○○夾坐在後座中間,此種乘坐方式與一般社會習慣截然不同,且「阿吉」等人在車上有毆打乙○○之行為,而「阿吉」指示被告丙○○開車前往之目的地,又係夜間人煙罕至之五股鄉觀音山區偏僻地點,非一般正常情形下商討債務處理之適當場所,顯見乙○○並非基於自由意志而搭乘該車,其行動自由已受壓抑,被告丙○○焉有不知「阿吉」等人係以剝奪乙○○行動自由為手段,將乙○○強行載往偏僻無人之處,以逼索債務之理?雖然,被告丙○○事先瞭解「阿吉」等人找尋乙○○之目的在於解決債務糾紛,但客觀上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於開車前往麥當勞速食店前,即已知悉或認識「阿吉」等人計劃以挾持乙○○上觀音山區之非法方法以逼迫乙○○清償債務,不足以認定被告丙○○事前與「阿吉」等人有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然而,所謂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成立共同正犯,且其表示參與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及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故當被告丙○○見到「阿吉」及另二名男子將乙○○押上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並將乙○○夾坐在後座中間,「阿吉」並指示被告丙○○將車輛開往觀音山區之偏僻處所時,被告丙○○應已認識「阿吉」及另二名男子係以非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被告丙○○既未制止「阿吉」等人之非法行為,亦未要求「阿吉」等人下車離去,反而依照「阿吉」之指示,駕駛車輛開往觀音山區之偏僻處所,顯然被告丙○○自「阿吉」等人將乙○○強押上車之時點開始,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應成立共同正犯。
㈢甲○○於本院陳稱:丙○○開車載伊與乙○○、「阿吉」等人至觀音山區後,
「阿吉」即要丙○○開車先離去,因為「阿吉」說有債務問題要跟乙○○談等語,告訴人乙○○於偵審中亦陳明:被告甲○○與丙○○於「阿吉」等人毆打其身體及取走其財物時,並不在現場等情,顯見被告甲○○、丙○○並未參與「阿吉」等人毆打乙○○身體及取走乙○○財物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甲○○對於「阿吉」等人在觀音山區傷害乙○○及取走乙○○財物之犯行,事先已有犯意聯絡,則被告二人自無庸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刑責。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贅載「甲○○與丙○○二人則先行駕車離去。於此期間該年籍身分不詳綽號「阿吉」及另二名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強索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債務不成時,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棍、磚塊及以拳頭共同毆打乙○○身體各處,至使乙○○倒臥在地不能抗拒,而取走乙○○所有之NOKIA牌三三一0型行動電話一支、國民身分證一張、誠泰銀行金融卡一張、機車鑰匙及現金數千元等物」,惟公訴人亦認定被告丙○○、甲○○並未參與「阿吉」等人對乙○○之傷害及強盜犯行(見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段)。
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丙○○與已成年之「阿吉」及另二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丙○○與甲○○、「阿吉」及另二名成年男子於前往上開麥當勞速食店之前,即有犯意之聯絡,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剝奪乙○○行動自由之期間尚短,惟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仍飾詞圖卸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丙○○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甲○○就前揭丙○○與「阿吉」等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行,與丙○○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㈡乙○○遭「阿吉」及另二名男子在觀音山區毆打後,「阿吉」以電話聯繫被告丙○○駕駛上開車輛再度回到觀音山區之現場,被告甲○○、丙○○仍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開車上山將乙○○載往台北縣五股鄉之「欣(起訴書誤載為新)歡汽車旅館」,交由該二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帶同乙○○進入該汽車旅館內清洗傷口,至此被告甲○○、丙○○始自行駕車離去,因認被告甲○○、丙○○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憑。
三、訊據被告甲○○、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當時坐在丙○○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前座,無其他交通工具,行動不方便,且因好奇而隨同丙○○、「阿吉」及上開二名身分不詳之男子開車上山而已,伊並無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意,後來,丙○○開車將伊載至 曾清陽 位於泰山鄉之住處聊天,不久,「阿吉」打電話要求丙○○開車上山去載他們,伊因擔心乙○○之安危,而隨丙○○開車上山,將乙○○接下山並載去「欣歡汽車旅館」清洗傷口,嗣因見乙○○並無大礙,始離去等語,被告丙○○亦辯稱:「阿吉」後來以電話通知伊開車上山,抵達後看見乙○○滿臉是血,阿吉要伊將乙○○載去清洗,伊就開車載乙○○至「欣歡汽車旅館」清洗傷口後,旋即與甲○○開車離開,伊開車載乙○○下山之目的並非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我跟甲○○在泰山曾清陽家,阿吉也在
場,我們四人在聊天,因為之前我問過甲○○有無跟 飛龍 (即乙○○)聯絡,甲○○到曾清陽家時就主動告訴我,他已經跟飛龍約在中港路的麥當勞見面,阿吉表示要找飛龍,要我跟甲○○一起過去,我開車載甲○○,阿吉自己騎機車」、「(問:當時去押告訴人時,甲○○是否事先知情?)他不知情,後來因為他在車上沒有辦法下來。」(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訊問時陳稱:「在車上甲○○有幫我說話並且問阿吉什麼事情,並要阿吉不要打我」,足見被告甲○○對於「阿吉」等人挾持乙○○上觀音山區之行為,事先並不知情。雖然被告甲○○於丙○○駕車開往觀音山區之際,並未要求丙○○停車讓其離去,惟其非駕駛車輛之人,無其他交通工具,且當時已值深夜,其單純乘坐於上開車輛右前方座位之行為,客觀上既無分擔剝奪乙○○行動自由之行為,主觀上亦難認有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從而,被告甲○○就被告丙○○與「阿吉」等人強押乙○○上觀音山區之妨害自由犯行,自不成立共同正犯。
㈡被告丙○○與「阿吉」等人強押乙○○至觀音山區後,「阿吉」及其手下另基
於傷害之犯意,在該山區毆打乙○○,致乙○○受有右臉擦傷八乘零點五平方公分、右手擦傷三乘零點五公分及裂傷一乘零點五乘零點五立方公分、左膝擦傷約四乘零點五公分、右手第二指開放性骨折等傷勢,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馬院醫急字第九0二四八0號函一份在卷可考。被害人乙○○當時受傷情狀嚴重,如將乙○○遺棄在觀音山區之偏僻處所,將危害乙○○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被告丙○○嗣接獲「阿吉」之電話指示,開車與甲○○共同上山將乙○○載往「欣歡汽車旅館」清洗傷口,係對被害人乙○○有利之作為,其二人應無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意,苟被告丙○○、甲○○欲對乙○○不利,自可將乙○○遺棄在偏僻之觀音山區,何必大費周章將乙○○載往旅館清洗傷口。從而,被告丙○○、甲○○辯稱:伊二人開車上觀音山區將乙○○接下山並載往「欣歡汽車旅館」清洗傷口之目的,並非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乙節,應堪採信。
㈢綜右所述,被告甲○○辯稱伊無任何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行等語,及被告
丙○○辯稱伊開車上山將乙○○載往「欣歡汽車旅館」清洗傷口之目的,並非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等語,均堪採信;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乙○○片面指訴而入被告二人於罪。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丙○○部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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