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因犯賭博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四千五百元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乙○○向某地下錢莊約定以每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方式借貸款項二萬元,後因積欠該錢莊前開本金及部分利息無法償還,已無支付能力,遂應該錢莊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之邀,與該名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出面佯以向廠商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自小客車,並旋將所購之車向當舖典當變賣得款之方式詐取財物花用,雙方約定事成之後乙○○即無庸返還積欠該地下錢莊之債務二萬六千元,該江姓男子並稱願為乙○○代償機車貸款二萬四千元及支付乙○○三萬五千元之報酬,所餘款項則均歸該江姓男子所有。雙方達成協議後,乙○○即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至新竹市○○路○段○○○號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向該公司隱瞞自己無支付能力且亦毫無意願支付分期價金之事實,佯稱願以分期付款即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三陽牌AA-M車型自用小客車一部,使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而售予自用小客車一部,並與乙○○簽訂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乙○○為買受人,即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為一百零二萬八千四百五十六元,頭期款十七萬三千元,第二期後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止每二月一期共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期付款三萬五千六百四十四元,標的物即自用小客車存放地點為乙○○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住處(及附近之巷弄),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裕融公司所有,買受人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裕融公司不疑有他即於同日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予乙○○。乙○○在詐得該部自用小客車而取得該標的物之占有後,僅繳付頭期款十七萬三千元,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年十月三日,夥同該江姓男子將該標的物即該部自用小客車以五十萬元之價格出賣予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安穩當鋪經理丙○○,丙○○當日先交付乙○○三十萬元價金,於翌日(四日)辦妥車籍過戶手續,再交付該江姓男子二十萬元,出賣人裕融公司因此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嗣因裕融公司向台北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台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告知裕融公司該部自用小客車業已過戶至他人名下,裕融公司始知受騙。
三、案經裕融公司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裕融公司代理人 岑家隆 、 楊國慶 、甲○○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丙○○證述在卷,又有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申請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八C-八二三三號車籍民眾網路查詢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江姓男子雖非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債務人,然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該江姓男子與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人即被告共同犯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處分標的物罪,仍應以共犯論,於此一併說明。)。又其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前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價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