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明知丁○○(另案偵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內,竊取廣東龍有限公司所有,由被害人甲○○騎乘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並將丁○○之母 陳蕭喜月 所有而供丁○○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拆裝於該機車上,而後借予乙○○(另案偵查)使用之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同年月十八日某時及同年月十九日中午,各在台北市○○○路向乙○○借用騎乘一次而收受,藉以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騎經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口前時,為警攔檢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向乙○○借用上開機車三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並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然查:
⑴上開機車係廣東龍有限公司所有,由被害人甲○○使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
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前遭竊,復經丁○○(另案偵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內竊得之贓物,業據被害人甲○○、證人丁○○陳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另乙○○曾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零時四十分,騎乘上開機車經警攔檢並舉發違規,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而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連續於台北市○○路○段與民生西路路口、承德路與南京西路路口,騎乘上開機車時,因違規而經警照相舉發,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各二紙附卷可參,而被告係於同年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口經警查獲之事實,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足認被告前揭借用上開機車0次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被告先於警訊中辯稱:「我沒有問乙○○,而他也沒有告知我該車是贓車」(偵
查卷第七頁),偵查中則稱「(借車時有無向他(乙○○)拿行照?)沒有」,於本院訊問時先則辯稱:「我當時借機車的時候,曾經有向乙○○他借行照、駕照,可是他說沒有行照、駕照,可是也不會是贓車,我問他為什麼會那麼確定,他就說他之前載女朋友的時候,曾被開紅單,還拿紅單給我看,我也有核對紅單上的車牌號碼與機車上的無誤,所以他說那不可能是贓車,而我也就相信他。後來是因為我騎摩托車回家時,在我家的巷口被警察臨檢,警察就說那是贓車,我就帶警察去找乙○○,乙○○也有帶警察去找丁○○,要證明我的清白,而找到丁○○的時候,才知道那真的是一輛贓車,而我沒有想到我也被一起移送」。「(何以警訊及偵訊時未曾提及?)當初認為事不關己,所以就沒有想到要講,也忘記為什麼沒有講」(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復稱「我只有向乙○○借過一次車,就是這一次。乙○○他並沒有告訴我這部車是贓車」。「我當時有確實問過乙○○這部車是否為贓車之後才借騎的」,「當時乙○○表示這車子沒有行照,但是不是贓車,他拿出紅單是沒有戴安全帽,上面是記載乙○○的名字違規的」(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看過那輛機車「蠻多次的,大約四、五次,這期間大概是有兩個禮拜左右,之前一開始我是在乙○○那邊看到的,我知道是乙○○向己○○借的,‧‧‧,我知道車子是從丁○○那邊來的,因為是乙○○告訴我的,但是乙○○沒有告訴我那輛車是贓車,而且乙○○當時有拿罰單給我看,表示那輛車沒有問題」,與乙○○共騎系爭機車「那是乙○○他載我的,我是後來才向乙○○借的,而我當時沒有想到那輛車是贓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待提示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之車輛違規告發照片後,復翻稱:「車子都是放在乙○○那邊,我要借再去他那邊借」,「我大概向乙○○借三次機車,就是那幾天的期間借的」。「(先前所言)借幾次機車的部分是不實在的,因為我騎贓車被查獲很害怕,所以所言並不是實在的,其餘部分無意見,均實在」,「我是後來開始懷疑這輛機車是否是贓車,乙○○才將紅單給我看,說被查到沒關係」。「(為何會懷疑是贓車?)因為我一直沒看到行照,所以開始懷疑機車是贓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就借車次數、是否索借行照、乙○○何時出示違規告發單、為何出示等節,歷次供述反覆,出入甚大,顯非僅因記憶不清所致,經追問時竟又以認為事不關己、騎贓車被查獲很害怕等矛盾託詞為辯,顯難憑信。
⑶證人乙○○經傳、拘無著而未到案說明,然證人丁○○到庭證稱:「我是在我家
住處隔壁巷子偷到車號000-000號的車子,牽回家之後,換上我母親DGB-五四九號的車牌,應該是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底的時候。之後我並沒有常騎,就放在己○○家中,在和平東路,後來我聽他說是丙○○、乙○○去他家玩的時候借走,鑰匙是我去鑰匙店打的,放在己○○家一起被借走」,「我是看到乙○○有一把鑰匙,而車在丙○○那邊」,「我在剛借的時候,有看過丙○○跟乙○○一起騎,車都是他們兩人在用,後來我因為是贓車,所以就想將車要回來,但是乙○○都說車在丙○○那邊,我在得知己○○將車借給唐、許二人的時候,確定有告訴己○○及乙○○說該車是贓車,並叫他們趕快將車還我」,「我有直接告訴他或著請乙○○轉告他,但是丙○○都沒有還我,我確定我有告訴乙○○說該車是贓車,而且車子都是他們兩人在用,所以我認為丙○○應該知道」。「(換上DGB-五四九號的車牌)丙○○騎到民權東路那邊有被照兩次相,開了兩次罰單寄到我家,我一看照片上的背影,就知道那是丙○○,因為不是乙○○或是己○○。我先前就知道是丙○○在騎這部車,我有看丙○○和乙○○騎過一、兩次,照片中則是丙○○一個人」(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己○○則證稱:丁○○曾借其一部機車,「後來乙○○說他需要工作,所以將機車騎走,因為丁○○並沒有拿行照給我,所以我也沒有交給乙○○,但是他也沒有向我要過行照」。「乙○○向我借車的時候,我有請他自己與丁○○在電話中講,時間大約是在九十年四月初的時候,因為丙○○和乙○○很要好,所以他們有一起騎該輛機車,我有看過,所以大約有半個月的時間車子是在乙○○那邊」,「我看過乙○○用那輛車載丙○○好幾次,都是在乙○○借車的那半個月期間」(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依證人丁○○、己○○前揭證述互核以觀,雖尚不得逕認為被告明知該車為贓車,然已得確認乙○○於借得該車後已獲悉為贓車無疑。則乙○○已知為贓車,且為被告之好友,被告亦自稱與乙○○並無怨隙,衡情乙○○實無需在被告借車並索借行照時,以曾騎乘該車被開罰單為由,故意瞞騙被告該車為贓車之事實而誘使被告借用,否則不惟可能使被告受無端之訟累,更勢將增加其自身遭循線查獲之風險,被告所述遭乙○○欺瞞等情,顯有違常情而難置信,無非以乙○○之罰單為脫罪之護符而已。
⑷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戊○○則證稱:「(查獲)當時我們認為機車鑰匙不能很
順利的插入車鎖,所以認為可疑。我是在路檢的時候查獲被告的」,「當時被告違規停車,所以我們就將他攔檢,請求被告拿出行照、駕照受檢,但是發現被告並沒有行照」,「當時因為我試他的鑰匙,發現鑰匙不是很順,因此我認為鑰匙有可疑,所以進而查詢他的車牌及引擎號碼,發現引擎號碼是贓車,之後,我們就將其人車一併帶回警局」(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衡諸常情,機車若配置原廠或合法來源支鑰匙,當與鎖孔相吻合,不致有不易插入之情形,此亦為一般騎乘機車者當有之常識,是被告機車鑰匙既與鎖孔不完全吻合,又稱就機車來源並無疑問,顯然亦有可疑。
綜據前述,被告歷次所供反覆矛盾,且與常情不符,於本院訊問時雖一再強調乙○○曾出示罰單取信於伊,因此誤信並非贓物云云,然被告就此情節於警訊、偵查中均未提及,顯然並未因見及罰單而誤信該車有合法來源。被告末亦自承「我是後來開始懷疑這輛機車是否是贓車,乙○○才將紅單給我看,說被查到沒關係」,「因為我一直沒看到行照,所以開始懷疑機車是贓車」(同前審判筆錄),足見所稱因見看到罰單而誤信該車來源合法云云,無非為事後援以卸責之詞,已無可採。查被告住臺北縣永和市,其借車地點則在台北市○○○路,如其借車目的係回家中拿取東西,究其路程非近,竟亦未向乙○○拿取上開機車行車執照,此與一般人借車使用會拿取行車執照以供路上臨檢查核之習慣顯有不同,顯見被告自乙○○處收受上開機車之初,主觀上對上開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已有認識,其所辯無贓物認識云云,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後三次收受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同年月十八日收受贓物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意旨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麻藥等前科,素行非佳,及其連續收受贓物使用,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屢經告誡,猶飾詞圖卸,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證人丁○○、己○○前揭證述以觀,本件證人己○○亦涉犯收受贓物罪,惟此部分既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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