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三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報案並坦承為肇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報案人所載之情形相符,其於犯罪經發覺前而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