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部分免訴。
事實
一、丁○○基於概括犯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為丙○○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三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街○○號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於民國八十八年底至八十九年年初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阿寶」收受該車,並旋即將該車轉交予明知該車為贓物之戊○○收受,換掛戊○○之姐 蘇玫陵 所有之QCQ─一九七號車牌,由丁○○、戊○○共同騎乘使用。丁○○又承前概括犯意,明知其友人 廖日昇 (己死亡)所持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為乙○○所有,於八十九年間,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一九之四號前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將其所有之DHF─四四○號車牌交給廖日昇,換裝於WSC─○八七號機車上,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中午,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收受該WSC─○八七號贓車。嗣丁○○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懸掛DHF─四四○號車牌之贓車一輛及該車之鑰匙一支,再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晚間十一時許,騎乘前開開懸掛QCQ─一九七號車牌之機車,於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除就收受上開機車之時、地陳稱記憶不清外,就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與同案被告戊○○所供、證人丙○○、蘇玫陵、乙○○、甲○○所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UER─○一○號、QCQ─一九七號、WSC─○八七號、DHF─四四○號機車車籍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之DHF─四四○號機車鑰匙一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丁○○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已明,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公訴意旨固認為係被告戊○○於八十八年
六、七月間收受UER─○一○號機車後,再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晚間十時五十分,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前交與被告丁○○收受,惟公訴意旨無非以被告丁○○於警訊中所述為據,未舉積極證據足為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戊○○收受贓車時間之佐證,似嫌無據,爰以被告丁○○、戊○○於本院審理中情節互核相符之供述為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丁○○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連續收受贓物使用,並進而置換車牌轉交他人,以逃避追查,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屢經告誡,猶反覆供詞、飾詞圖卸,兼衡其尚知於證據齊備時坦承犯行,略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明知車號0000000號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在不詳地點,向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該車,並懸掛其姐蘇玫陵所有之QCQ─一九七號車牌。因認被告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四、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案件」,自包括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最高法院二六年渝上字第一四三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二二四四號、三十年上字第二七四七號、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十號、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諸判例皆明揭此旨。再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之時點,係以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日為準,最高法院三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亦有明示。
五、經查:⑴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丁○○他告訴我他有機車,只要有牌,就可以
有一輛新的機車可以使用,我姐姐先前的那輛機車放在我家裡,我只是將車牌取下懸掛在丁○○提供的同型機車上,提供丁○○以及我使用。我知道甲○○的車子也是這樣來的,我也有從甲○○那邊借到車子,甲○○跟丁○○是朋友,所以我認為丁○○的車子跟甲○○有關,丁○○他自己的車子也是這樣在使用的,我當時是有準備使用贓車的意思,因為貪小便宜的心態,所以我才想要取得贓汽、機車作為代步的工具。這輛機車是在八十九年二月左右的時候,是由丁○○他弄到之後交給我,是我將車牌給丁○○,由丁○○弄一輛機車給我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我確實是因為貪小便宜所以才拿來這樣的車子來代步」(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我是在八十八年底八十九年初的時候向丁○○拿到UER-○一○號機車的」(同前審判筆錄),同案被告丁○○亦稱:「UER-○一○那輛機車是廖日昇綽號阿寶的朋友牽來的,我在八十八年底八十九年初的時候交給戊○○,我並不知道阿寶的確實的年籍姓名」(同前審判筆錄)。與證人丙○○、蘇玫陵所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UER─○一○號、QCQ─一九七號機車車籍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戊○○係在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收受該車,惟查,公訴意旨並未說明認定被告戊○○收受前開贓車時間之依據,遍查偵查卷全部卷證資料,亦乏此部分佐證,似嫌無據,附此敘明。
⑵被告戊○○前曾因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一日下午六、七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
路天喜廣場地下二樓停車場,收受其友人 馬廉運 、甲○○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保時捷(或譯波斯克)牌贓車一輛,供己駕駛使用,復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市○○○路與建國北路口附近某舞廳內,以新台幣十萬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琦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懸掛M三─00五六號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三陽牌贓車一輛,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一日晚上九時許為警查獲,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四四六七號判決,就收受贓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就故買贓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五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在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一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另案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⑶綜據前述,被告戊○○自承貪圖利益,因此收受贓物汽、機車藉以代步,且本案
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與前述另案之犯罪事實,動機、目的均相同,犯罪之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本案公訴事實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戊○○部分即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