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
原告易裕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及其中十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原告驗收模具之日止,依三十五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訂有承攬契約,約定被告應為原告製作五組模具,分別係抽水機之塑膠模具二三0五產品標號兩組,價金十六萬元、散熱風葉扇之鋁模兩組,一組為十五公分、一組為十二公分,價金各為七萬元,另則係風葉模,價金五萬元,共計價金三十五萬元。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開立受款人為被告,面額為十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支付訂金,兩造約定於交付上開支票後四十天內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前交付定作物,經原告驗收無誤後,再給付被告尾款二十五萬元,如被告未能按時交付模具,則應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原告驗收模具之日止,以總價金三十五萬元為計算基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僅就散熱風葉扇之鋁模兩組完成七成左右,且該模具經測試並未達約定之標準,設計上有嚴重不良之缺陷,且有重大瑕疵無法正常運作,原告遂要求被告暫停製作其他三組。屢經原告催促被告補正瑕疵,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始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將該兩組模具交由訴外人欣毅工業社 陳王 來承接,並經原告至被告處搬取該模具交由 陳王來 代其製作、修補,惟因被告之設計不良與製作錯誤,經陳王來修補後,模具仍無法正常運作,原告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而因被告之給付遲延及毀約,致原告因此商譽受損,及受有營業利益之嚴重損失。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此委請第三人從事修補所支出之三萬元,又契約既經解除,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訂金十萬元,另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商譽所受損害三十萬元,及精神上之損害二十七萬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並未委託被告製作五組模具,僅係系爭之二組模具,約定價金為十四萬元,且兩造並未約定四十天交貨,更未約定違約金。
(二)被告依據原告所提供之資料設計模具,詎原告於被告備齊原料開始製作模具時,原告竟要求被告將模具改小,惟模具之成品至模邊至少應有六公分以上,模具才能耐久用,因模具係放入高溫之射出機器內,若模邊寸小,會被射出機器內之壓縮機壓壞,故被告設計模邊寬為十公分,原告前後共計十餘次前來看被告製作其訂製之模具,每次均要求模邊再改小一點,最後原告所要求之模邊不到六公分,被告認為該項模具完成後,無法耐用,則損及被告之信譽,而拒絕原告之請求,原告竟稱若不依其指示,被告將會後悔,被告仍按認為安全之程度完成模具,並通知原告前來載回試模,被告交予原告之模具已全部完工,原告所稱只完成七成云云,並非事實。
(三)證人 陳王來證 述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從未見過陳王來,更無其至被告處測試三次之事,且若模具並未完成,如何試模?
(四)被告將已完成之模具交予原告試模,則原告於試模後,如發現有任何瑕疵時,應通知被告於限期內修補,於被告不為修補時,始為自行修補,今原告於模具有瑕疵時,未即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通知被告於限期內予以修補,原告即擅將模具交第三人修補,則已破壞被告之設計,該模具之無法正常運作,應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無理由。退步言之,若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亦未就其所受之損害負舉證之責。
(五)被告並未接獲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且原告指被告所作之模具有瑕疵,被告未予修補,故解除契約,然被告將模具交付原告後,原告從未通知被告修補瑕疵,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自不生解除之效力。若鈞院認該契約業經解除,則原告亦負有將被告交付之模具返還被告之義務,若原告所返還之模具,非被告交付時之原狀,被告自得拒絕返還定金。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訂有承攬契約,約定被告應為原告製作五組模具,分別係抽水機之塑膠模具二三0五產品標號兩組,價金十六萬元、散熱風葉扇之鋁模兩組,一組為十五公分、一組為十二公分,價金各為七萬元,另則係風葉模,價金五萬元,共計價金三十五萬元,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開立受款人為被告,面額為十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支付訂金,兩造約定於交付上開支票後四十天內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前交付定作物,經原告驗收無誤後,再給付被告尾款二十五萬元,如被告未能按時交付模具,則應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原告驗收模具之日止,以總價金三十五萬元為計算基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僅就散熱風葉扇之鋁模兩組完成七成左右,且該模具經測試並未達約定之標準,設計上有嚴重不良之缺陷,且有重大瑕疵無法正常運作,原告遂要求被告暫停製作其他三組,屢經原告催促被告補正瑕疵,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始得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將該兩組模具交由訴外人陳王來代為製作、修補,惟因被告之設計不良與製作錯誤,經陳王來修補後,模具仍無法正常運作,原告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而因被告之給付遲延及毀約,致原告因此商譽受損,及受有營業利益之嚴重損失,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此委請第三人從事修補所支出之三萬元,又契約既經解除,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訂金十萬元,另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商譽所受損害三十萬元,及精神上之損害二十七萬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委託被告製作五組模具,僅係系爭之二組模具,約定價金為十四萬元,且兩造並未約定四十天交貨,更未約定違約金,被告依據原告所提供之資料設計模具,詎原告十餘次要求模邊改小,最後原告所要求之模邊不到六公分,被告認為該項模具完成後,無法耐用,則損及被告之信譽,而拒絕原告之請求,仍按認為安全之程度完成模具,並通知原告前來載回試模,被告交予原告之模具已全部完工,原告所稱只完成七成云云,並非事實。又若試模後確有瑕疵,原告未即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通知被告於限期內予以修補,即擅將模具交第三人修補,已破壞被告之設計,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無理由。退步言之,若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亦未就其所受之損害負舉證之責。又被告並未接獲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且原告從未通知被告修補瑕疵,其主張解除契約,自不生解除之效力。若鈞院認該契約業經解除,則原告亦負有將被告交付之模具返還被告之義務,若原告所返還之模具,非被告交付時之原狀,被告自得拒絕返還定金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有承攬契約,約定被告應為其製作五組模具,分別係抽水機之塑膠模具二三0五產品標號兩組,價金十六萬元、散熱風葉扇之鋁模兩組,一組為十五公分、一組為十二公分,價金各為七萬元,另則係風葉模,價金五萬元,共計價金三十五萬元一節,雖據提出被告書立之字據一紙為證,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雖自認原告所提之字據為其所書立,經核閱該字據上載有塑膠模二組、鋁模十五公分一組、風葉模一組、鋁模十二公分一組等字樣,惟被告辯稱該字據僅係估價單等詞,參以原告於卷附之起訴狀即載明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交付支票一紙予被告,作為製造二組模具之訂金,且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上亦載明其八十九年六月三日開立面額十萬元支票一紙交予被告作為訂金訂製:「十二公分風扇模具組總價七萬元、十五公分風扇模具組總價七萬元」等字樣,足認被告就此所辯其所立前揭字據僅為要約性質之估價單為可採,兩造間所訂之承攬契約標的為十二公分、十五公分之風扇模具組,價金各七萬元。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前交付訂作物,如被告未能按時交付模具,則應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模具使用劣質鋼材、耐溫度不足,偷工減料,且斜度不足無法脫模等瑕疵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與被告就定作物究約定如何之品質一事,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雖證人陳王來證稱:模具本身太薄、又有焊接等情,亦難逕認被告所製作之模具不符兩造約定之品質而有何瑕疵。又原告主張曾多次命被告修補瑕疵,被告均置之不理一事,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前揭原告所訂作之十二公分、十五公分二組模具,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交付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證人陳王來證稱:「‧‧‧原告找我去試模,他給我兩組模具,一大一小,規格大小為多少我不記得了,原告叫我試模據說要射出成品‧‧‧」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尚難據以認定原告於收受被告交付之模具之際,曾告知被告該模具有何瑕疵,並曾定期命被告修補。
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所訂之承攬契約標的為十二公分、十五公分之風扇模具組,價金各七萬元,該模具已於八十九年間交付原告,而原告就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訂有履行期及違約金、約定之品質為何、被告所交付之模具有何瑕疵,其曾定期限命原告補正瑕疵之有利於己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均如前述,是原告自無解除契約之權限,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使第三人修補瑕疵之費用,及解除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及請求因瑕疵所致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