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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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三二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國華 右當事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審裁定(九十一年度北簡聲字第二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乃相對人於本院九十年度拍字第二四三三號聲請事件中,以在民國九十年九月前後竊取湮滅九十年四月至九十年九月間所有繳款數據,而在尚未填上「支付日期」之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二千萬元之偽造本票「半成品」及金額為五十四萬元偽造本票「半成品」上「憑票准予中華民國年月日支付」上以橡皮印戳蓋上「90.4.20」之日期完成偽造本票之最後程序,相對人以上述總金額合計二千零五十四萬元之偽造本票為聲請拍賣之依據,並在「聲請理由二」中捏造「::嗣相對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誤載為二十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向聲請人借款合計貳仟零伍拾肆萬元,約定分一年按月繳息,利息按聲請人按年息百分之七.六計算,::,以上借款有相對人簽具本票::可證。」及在「聲請理由二」中捏造「::相對人(誤載為聲請人)借得前開款項後,除利息繳納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止。::」。原裁定漏未審酌相對人係以上述兩紙總金額為二千零五十四萬元偽造本票為依據,聲請拍賣抵押物(其中部分係遭詐欺偽造,另狀說明),及相對人「聲請理由」中之「借款日」、「支付日」、「金額」::與偽造本票上之「發票日」、「支付日」、「金額」完全一致之具體事證,且相對人以上述兩紙偽造本票「半成品」(欠缺「支付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同時,以偽造本票之「成品」(填載「支付日」),連續聲請「支付命令」,並在「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中,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帳戶僅有五十三萬二千一百十九元之轉帳,而在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並無任何「轉帳」之事實,而捏造「緣案外人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邀同債務人 劉秀英 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本票二紙向聲請人借款共貳仟零伍拾肆萬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發支付命令,而向分文未取、分文未借,亦不在現場,僅受害在空白本票上簽章之劉秀英詐騙二千零五十四萬元,相對人又同時以「::緣相對人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邀同債務人劉秀英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本票兩紙,向聲請人借款共貳仟零伍拾肆萬元::,」之謊言,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要求抗告人支付二千零五十四萬元,以及隱藏在下列約定事項中之鉅額非法暴利:
一、相對人可任意調整升降之高利貸,本件為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二、相對人可任意設計需索之超額違約金,本件為「百分之十、二十、一百一十、一百二十」。三、相對人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之違法特製條款,對受騙之房貸戶進行詐害。聲請人之上述支付命令事後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駁回在案,而對相對人上述兩紙偽造變造之本票金額::等均屬偽造之情況,抗告人在聲明異議狀中列舉事證,詳予說明。綜上所述,相對人所製作總金額二千零五十四萬元本票「金額」、「事實」::均與實際不符,有相對人所連續製作之兩紙詐欺之「支付命令」及抗告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相關事證可資為證,而相對人為掩飾對房貸欠戶之詐欺不法::,而以尚未填具「支付日」之偽造本票「半成品」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品,亦有抗告人閱卷而得之九十年度拍字第二四三三號拍賣抵押物卷內所附之各項證物為證,抗告人除已依法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外,尚與相對人間有其他重大糾葛尚待釐清,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一0一條之規定,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將原裁定廢棄,並停止九十一年度執正字第四七二四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拍字第二四三三號拍賣抵押物卷內證物影本及九十一年度執正字第四七二四號聲明異議狀及其證物各一份為證。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前條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固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此項拍賣抵押物雖亦屬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所定之民事非訟事件之一種,惟非訟事件法第二章就民事非訟事件之第四節有關拍賣部分,並未有如該法第一百零一條所定之得停止執行(拍賣)之規定,從而,如係對於債權人以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時,債務人即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而聲請停止執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拍字第二四三二、二四三三號聲請拍賣抵押物民事卷、九十一年度執正字第四七二四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卷及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二九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卷,審核結果,相對人係以本件抗告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與其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及七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抗告人對其現在(高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各項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抗告並依前開約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向聲請人借款合計二千零五十四萬元,並約定期按月繳息,及利息、逾期違約金等,惟抗告人借得前開款項後除利息繳納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外,餘款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之規定,抗告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審核後認無不合,而予分別裁定准許拍賣該抵押物,抗告人雖均提起抗告,亦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相對人並據此執前開已分別確定之二件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此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抗告人並陳明該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示之債權並非完全不存在,惟主張所貸款金額僅為一千八百萬元,並非三千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調查程序筆錄)。足見抗告人雖以伊已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二九四號),然本件相對人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前開二件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非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已與前開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
四、茲應再審究者為,可否以抗告人已經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確認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中所示之二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認抗告人之聲請合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得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又按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有執行力之公證書,性質上均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故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為兼顧債務人之權益,乃分別情形設其停止執行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二號並就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參考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及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進一步解釋抵押人如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亦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似與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所定因偽造、變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情形,並無不同。準此,則非訟事件法未就此與上開條項作同一規定,是否非立法上之疏漏,而有類推適用同一法則以填補法律漏洞之必要,即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另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則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參考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一三七號裁判及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一九七號裁判固亦有分別明定。查,抗告人自陳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示之債權並非完全不存在,惟主張所貸款金額僅為一千八百萬元,並非三千萬元等語,已論述如前。是抗告人既非以該拍賣抵押物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與上開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二號所示情形,亦均有未合,則抗告人所提起之上開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二九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將來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亦僅生相對人不得據該二紙本票作為受領強制執行案款之債權憑證而已,並非得為停止執行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雖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確認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中所示之二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既與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合,仍不得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原審因而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聲明求為將原裁定廢棄,並停止九十一年度執正字第四七二四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抗告俱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黃書苑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書記官周其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 簡抗 字第 32 號裁定(91.08.06)【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 北簡聲 字第 23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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