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343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林守清
被 告 周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玖佰 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4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被告應按期攤還借款本息,並以週年利率19.7
1%計息,如逾期還款,則依上開約定利率10%按期計收延滯
金期,詎被告至94年10月17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9,486
元之本金仍未清償,而安泰銀行因於94年10月17日依金融合
併法第15條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將系爭契約之
債權及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是原告即為上開債權之債權人,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9,486元,及94年10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與自94年10月18日起至100年2月8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百分之十計算之延滯金,及自100年2
月9日起延滯第1、2、3個月依序計付300、400、500元之違
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紙公告、債權讓與
聲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被
告經本院國外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65頁),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作何答辯,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持卡人自帳款入帳起,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該帳款結
清之日止,為系爭契約須知所約明;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亦為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規定甚明。依上說明,因被告未為清償,堪認已
陷於給付遲延,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本金69,486元,
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以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準,亦
即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違約而致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標
準。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利息外,並請求前開所述延
滯金。依系爭契約須知第1點第4款所載:未於繳款截止
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以當期新增循
環信用利息10%計收延滯金等語以觀,核系爭契約延滯金
之性質,當係因給付遲延所生之違約罰,為原告所無異詞
(見本院卷第78頁),故其性質應屬違約金甚明。然審諸
兩造約定之上述利率非低,已迫近法定最高利率,且被告
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為原告所是
認(見本院卷第78頁),衡以目前國內市場利率低下及原
告所得請求之利息額度,應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
,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始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育賢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