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偉智
被   告  郭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郭啟俊 前與原告簽訂現金卡使用契約,現
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40,646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嗣
郭啟俊於民國105年4月8日去世,遺有勞工退休金76,870元
(下稱系爭退休金),依財政部94年9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
0000號函釋,勞工退休金屬勞工個人所有,勞工死亡時,退
休金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故該退休金應屬遺產。詎
被告一方面於105年6月17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辦理
拋棄繼承,又已於105年4月19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核
發系爭退休金。是被告自繼承發生時即為無繼承權人,其所
受領郭啟俊之勞工退休金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
應負返還之責。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退休金係用於郭啟俊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
,金額仍有不足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郭啟俊積欠原告440,646元暨相關利息未償,嗣
郭啟俊於105年4月8日死亡,被告於105年4月19日向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系爭退休金,復於105年6月16日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於105年7月11
日准予備查,被告繼承發生時起即為無繼承權之人等情,
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120057號債權
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
度司繼字第2265號案件卷宗節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3月12日保退四字第10710036830號函、繼承系統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45頁),並有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265號准予備查公告在
卷可參,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不當得利受領系爭退休金,而應給付原
告76,87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按勞
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
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
、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
、兄弟、姊妹。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
,如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
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
。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勞工死亡後
無第1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
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勞工於
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其勞工退休金請領權人係遺屬或指
定請領人,若無遺屬、指定請領人或其遺屬均拋棄繼承、
死亡,則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是勞工退休金不論在請領
權人及無人領取之最終歸屬等事項,均與被繼承人死亡後
之遺產性質有異,足見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乃係遺屬依法
取得之權利,並非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勞工退休
金自難認係屬遺產。原告雖執財政部前揭函釋主張勞工退
休金性質為遺產云云,然特定財產應否一併課徵遺產稅,
關乎稅務公平及政府財政等多種考量,並非以是否為遺產
為唯一依據,況勞工退休金條例已明確規定無人領取最終
應歸屬勞工退休基金,核與無人承認之繼承處理方式不同
,均徵勞工退休金性質並非遺產甚明。
(三)再者,本件被告於郭啟俊死亡後,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聲請拋棄繼承,郭啟俊其餘繼承人亦已聲明拋棄繼承
,業如前述,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3項第1款之規
定之規定,系爭退休金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然縱由被告
請領,亦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由配偶請領一次退休金,此乃遺屬依法取得
之權利,並非係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縱認被告已
拋棄繼承而無請領權限,因無請領權人之勞工退休金依法
本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亦非得由原告取償,當難認原告
有何因被告請領系爭退休金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已拋棄繼承,卻仍請領系爭退休金即構成不當得利,
而應返還予原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6,8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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