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452號
原   告  黃克吉
訴訟代理人  許智淵
被   告  汪偉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及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委託許智淵於臉書社群網站出售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於民國108
年5月間以私訊方式表明欲購買系爭車輛,嗣被告與許智淵
乃於108年6月3日於址設高雄市楠梓區之星巴克咖啡廳簽訂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新臺幣42,000元,當日
被告給付1,000元現金,並約明餘款41,000元自108年6月起
分10期給付,且許智淵遂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使用。詎原告
日後請求被告支付價金,被告均未回應,而兩造間就系爭契
約價金交付履行期有特別重要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不經催
告逕行解除系爭契約,縱認原告仍應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履
行始可解除契約,因許智淵業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13250號詐欺案件(下稱刑事案件)中向被告主張解
除買賣契約,並經被告同意,系爭契約亦應合法解除。系爭
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並應自收受
系爭車輛之108年6月3日起給付相當於系爭車輛租金之不當
得利共計245,300元予原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車輛
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4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42,0
00元,被告已支付1,000元價金,嗣未依約繳納餘款,許
智淵並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經該
署以上開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許智淵不服提起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54
號案件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
系爭契約、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且有該刑事案件不起
訴處分書、處分書及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列印
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71頁),此部
分之事實已首堪認定。
(二)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
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
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
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
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
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
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
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
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非僅在確定履行期日,而且須表明非於約定期日履行,不
足以達契約之目的,亦即於雙方約定之期日履行契約,債
權人始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依契約意旨已有明確之
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69年
度台上字第498號、79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81年度台上
字第2594號、84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已明訂其餘價金以分期方式給付,並
應自108年6月3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原告5,000元,
兩造對於支付價金履行方式除簽立系爭契約當日口頭約定
外,更於系爭契約中明文,足見兩造對於履行期確有特別
重要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不經催告解除系
爭契約,並提出109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
、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5頁)。然系爭契約分
期付款日期之約定,與一般買賣契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約定清償日期無異,依系爭契約客觀觀察,亦難認有非於
一定時期為價金之給付,即不能達該買賣契約目的之情形
。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就此買賣價金履行期有特別重
要之合意及認識,當不能徒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分期支付
價金期日之約定,即認與民法第255條之規定相合。
(四)原告復主張許智淵業於刑事案件偵查庭中向被告主張解除
買賣契約,並經被告同意,系爭契約亦應合法解除云云。
惟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
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在刑
事案件中經檢察官詢問目前打算如何清償機車款項,表示
:我想先把機車還他,我再慢慢找工作後清償剩餘款項,
考其語意,應係仍欲清償系爭車輛款項以完成系爭契約,
實不能認為有表明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況許智淵當庭回應
以:「我沒辦法接受,被告自6月迄今都聯絡不到,也不
連絡我,有詐欺行為」(見刑事案件他字卷第271頁),均
難認兩造有何意定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上開主
張自非可採。
(五)從而,系爭契約分期付款日期之約定,並無非於一定時期
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5
5條之規定,不經催告解除系爭契約之餘地。又兩造間復
無意定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未定相當期限催
告被告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其請求解除系爭契約,尚與
民法第254條規定不合,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而車輛所
有權之取得,依民法第761條之規定,僅需具有讓與合意
、移轉占有之要件即足,系爭契約既仍有效存續,被告保
持系爭車輛之占有自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為之,其使用
收益系爭車輛亦係本於所有權之行使及系爭買賣契約,而
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車輛,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系爭車輛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車輛及給付相當於系爭車輛租金之不當得利,因
系爭契約效力仍有效存續,而均無理由,原告本件訴訟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麗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