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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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哲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8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郭哲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郭哲宇(下稱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7頁、第87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係因誤交損友,為清償債務而涉案,然被告現從事冷氣學徒,尚有父母待被告扶養,故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三、本案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之適用:
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是被告所犯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其刑2分之1。
㈡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見偵字卷第135頁、第151頁;原審卷第22頁、第50頁、第57頁;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87頁、第92頁),堪認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已自白。再者,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本案收取報酬為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8000元之2.5%,有拿到7,700元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可見被告於本案實際獲有個人犯罪所得7,700元,然被告業於114年1月7日自行繳交犯罪所得7,700元,此有原審法院收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4頁),可認被告動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有關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35頁、第151頁;原審卷第22頁、第50頁、第57頁;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87頁、第92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已自白洗錢犯行,而被告因本件洗錢犯行而有犯罪所得7,700元,且該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已如前述,於此情況下,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35頁、第151頁;原審卷第22頁、第50頁、第57頁;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87頁、第92頁),堪認被告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相同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由被告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並依其餘詐欺共犯指示向告訴人 邱高美 好收取提款卡及進行提款,再將提領之款項轉交給其餘共犯,是被告上開所為,為詐欺集團實施本案犯罪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致本案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蒙受有30多萬元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據此,本案被告就其所涉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坦承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量刑時,應審酌輕罪部分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惟原判決漏未予以說明,理由尚有未備。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配合詐欺集團指示,由被告在本案中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核其所為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再考量被告居於詐欺集團末端,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現為冷氣學徒、日薪1千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哲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哲宇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及理由部分另補充「被告雖非實際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向告訴人邱高美好施以詐欺取財手段之人,然依卷附被告與 林秉皇 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第98頁反面)觀之,被告於113年9月12日對話中曾向林秉皇提及『他們好像都用同一招,我去印文件的時候,看的東西都差不多,案件幾乎都是同一個』、『刑事訴訟』、『資金保管書』、『他們這個模式,我有點摸得透透了,上次電話手沒關麥,那個主任的聲音很像我以前高中的汽修廠長一樣...有股票、虛擬貨跟刑事案件』,113年10月9日並傳送偽造之『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保存申請書』翻拍照片林秉皇,並稱『啊這群白癡事怎麼會相信自己卡這些案件』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預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等手法詐騙告訴人,而與Telegram暱稱『魔幻』、『 青燕 』、『皮爾‧卡箱』、『 盧世恩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犯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罪。又被告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未論及上開加重規定容有未恰,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檢察官及被告前開罪名,無礙其等之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查被告於113年9月20日與告訴人面交收取金融卡及於同日、翌日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詐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遂行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論以接續犯。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魔幻』、『青燕』、『皮爾‧卡箱』、『盧世恩』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收取報酬為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8000元之2.5%,有拿到7,7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被告於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因被告業於114年1月7日自行繳交犯罪所得7,700元,此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5號收據附卷可佐,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與減輕情形,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參與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被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居於詐欺集團末端,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然亦自承出監後欲以銀行貸款償還,顯見其現尚無能力賠償,暨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需分擔家計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查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現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另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611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在案,且考量被告另涉數起詐欺案件正為檢警偵辦中,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借詢函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45頁),併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其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自113年9月1日至10月9日擔任車手,除假日外,每日取款2至5次,可見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數起,參與詐欺集團至今詐騙之被害人亦非少數,依前開情狀,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查被告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係被告參與洗錢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該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未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標的即遭洗錢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仍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7,700元,業如前述,且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有前揭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憑,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SE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16Pro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