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568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被告 黃得義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895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3年6月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一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94年8月15日止,借款尚餘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暨利息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書第八條約定,系爭貸款利息計算,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日計息。又依104年修正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故104年9月1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復按約定書第九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現金卡契約係由發卡銀行提供一定之貸款額度予借款人,由借款人透過借款人於發卡銀行設立之帳戶或發卡銀行發給之現金卡,提領現金、轉帳支用款項;借款人動支款項後,貸款額度之一部分即成本金,並開始計息;當借款人返還本金之後,該部分又回復成為貸款額度,供借款人於該貸款額度內循環動用。是該契約仍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