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3號

抗告人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儲 康寧 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本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6日114年度抗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再抗告),未依前開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莫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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