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哲鴻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哲鴻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除原審事實欄第12行「13時52分許」為「13時42分許」之誤載而應予更正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玩線上博奕遊戲,把帳號提供給線上博奕,我是到超商繳費買遊戲幣,我賭贏時,對方綽號「 小林 」之人會出金匯款到我帳戶,我有把贏的錢領出來供自己使用,後來我帳戶被鎖,才知道被騙,我沒有詐欺、洗錢的意思,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如證人即告訴人 廖安駿 之證述、被告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及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等,認定被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①被告於112年8月23日偵查中供稱:我因為玩臉書的賭博遊戲,對方將我賭贏的部分,匯款至我帳戶中;(有無相關對話能佐證?)之前都用LINE,手機換過,與對方的對話紀錄都不見了。目前沒有有利的資料供調查,再回去找看看等語(偵緝字第577號卷第38至38頁背面);②於113年3月6日偵查時供稱:我玩博奕遊戲,贏的話對方會匯錢到我帳戶,我有買遊戲幣,花了幾十萬元,大約輸了20萬元,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的卡片、存摺或密碼,只給帳號讓對方匯到我戶頭,相關明細等事證,我再陳報等語(同上卷第43頁背面);③復於原審供稱:我玩博奕遊戲是卡利娛樂城,賭贏的錢是綽號「小林」之人匯款給我的;(能否提供你儲值卡利娛樂城的資料?)對方都是傳超商繳費的單據給我,只有條碼,繳費的單據我都沒有留下,「小林」我也找不到人;(你下注是在平台下注?如何登錄?如何遊戲結帳?)是。我要登錄卡利娛樂城的遊戲平台。上面有遊戲積分表。這些資料我都要看一下帳號還在不在。因為卡利娛樂城網頁已經找不到了。是「小林」跟我對帳;(小林跟你對帳的資料你有無留存?)沒有。都是在LINE對話紀錄裡面。帳目資料、網頁登錄資料所有我都沒有留存等語(原審卷第54至55、86至88頁);④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線上賭博帳號已經被刪除,證據都被銷燬了等語(本院卷第50、54頁)。⑤由上可知,本案帳戶有不明詐欺款項匯入,被告並加以提領,然其僅稱其係因玩線上博奕遊戲,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對方「小林」出金,然迄今僅提出「小林」LINE帳號截圖1張(原審卷第91頁)為證,無從得知「小林」之真實身分,且始終無法提出其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及所謂線上賭博網路頁面資料、線上賭博帳號登錄資料、遊戲積分表、購買遊戲幣儲值單據、對帳資料等以釋明其說,僅稱賭博帳號遭刪除、證據已銷燬、手機更換無法提供。則被告上開所辯,已難信為真。辯護意旨稱不能苛責被告未能提供對己有利之證據云云(本院卷第57頁),不足憑採。由此可推知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用以收受、提領不明來源款項之行為。

 ㈢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1.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實則詐欺集團或犯嫌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項、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予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無端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可知悉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款項應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藉此逃避、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或保全。被告行為時已逾31歲,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交通運輸工作(原審卷第89頁),應已有相當社會閱歷,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2.細觀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偵字第5443號卷第11至12頁),可知告訴人廖安駿遭詐騙後,先後於111年3月1日13時33分許、同年3月7日17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被告分別於同年月1日13時42分許(原審事實欄誤載為13時52分)、同年月7日18時15分許提領一空,均係匯入後短時間內立即提領完畢,顯然符合提供帳戶車手「即匯即領」之模式,足認被告與詐騙之人應有緊密之聯繫,始能在知悉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之短時間內,即將贓款全數提領一空。是被告與行詐騙之人確有犯意之聯絡。

 3.本案被告既無法合理說明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原因,亦無法解釋匯入本案帳戶之合法來源,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結合通常事理,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用以收受、立即提領「不明來源」之違常舉止,當可知該款項應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及其領取款項之行為,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竟仍為之,主觀上自具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沒有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不足憑採。

 ㈣至辯護意旨雖以依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偵字第5443號卷第11至12頁反面),可看出自111年2月11日起至3月31日止有多筆CD存入與CD提領,雖看不出用途為何,但與被告辯稱有多次博奕下注並獲利之頻繁交易吻合,足見被告所言非虛云云(本院卷第57至58、101至102頁)。惟上開交易往來明細至多僅能證明本案帳戶於上開時間有多筆款項CD存入(一般指自動櫃員機現金存入)、CD領出(一般指自動櫃員機現金提領),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賭博帳號登錄資料、購買遊戲幣儲值單據、對帳資料、與「小林」對話紀錄等以釋明所述為真,難認上開交易往來係被告線上賭博出金之款項。是上開交易往來明細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遲中慧

                   法 官張少威

                   法 官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哲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哲鴻於民國111年3月1日13時34分許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2月23日14時許,使用社群軟體Twitter及通訊軟體LINE,向廖安駿佯稱參加其外約俱樂部後,需先儲值購買約會券始能約會,致廖安駿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1年3月1日13時33分許、111年3月7日17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元至林哲鴻本案帳戶內,旋遭林哲鴻分別於111年3月1日13時52分許、111年3月7日18時15分許,提領3萬7,000元(其中7,015元非廖安駿匯入)、2萬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廖安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第25、82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哲鴻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親自提領告訴人廖安駿前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我當初是因為玩線上博奕遊戲,買遊戲幣都是超商繳費,對方出金的時候都是匯款給我,玩到一陣子發現我帳戶被鎖,我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的帳號只有提供給線上博奕的人,由博奕的人匯款給我。是約2-3年前玩的,具體時間我不確定。起訴書時間點我有在玩線上博奕。博奕公司名字我會一併提出。我不知道是國外還是國內網站,每月我進出約5萬元左右。錢我是透過超商繳費給博奕公司,玩百家樂、扭扭、推桶子,蠻多的。然後我就把帳戶提供給對方,讓對方匯款賭贏的錢給我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廖安駿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訛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於前述時間,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告訴人廖安駿於警詢時指述相符(見偵卷第5-6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9724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1-35頁)、林哲鴻犯行一覽表、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5443號卷第10-19頁)附卷可稽,是本案帳戶確已作為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匯入贓款所用之工具,待款項匯入後,被告復將款項提領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不熟識之他人要求提供帳戶號碼供他人匯款,再要求帳戶所有人持提款卡代為提領款項顯不合乎常情,若依指示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依指示為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且轉帳匯款之方式亦甚為多元,除透過金融帳戶外,亦可透過手機支付APP為之,實毋須向他人借用帳戶,是若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金融帳戶之帳號使用,再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出款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被告自述其學經歷為高職畢業、從事交通運輸工作,見本院卷第89頁),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查被告於112年8月23日偵查中辯稱:我因為玩臉書的賭博遊戲,對方將我賭贏的部分,匯款至我帳戶中,之前都用LINE,手機換過,與對方的對話紀錄都不見了。目前沒有有利的資料供地檢署調查,再回去找看看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577號卷第38-38頁背面);復於113年3月6日偵查中供稱:詳細經過以及相關明細等事證,伊一個月內陳報等語(見同上卷第43頁背面)。若其辯述為真,自得提出相關購買遊戲幣及因而虧損20餘萬元之相關金流資料已實其說,然均未提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稱其係在「卡利娛樂城」平台賭博,與其於偵查中所述「臉書之賭博遊戲」不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尚未供出在何處賭博,僅稱「博奕公司名字我會一併提出」等語,被告若真在「卡利娛樂城」賭博,為何之前均未提及,足見辯詞已有瑕疵亦不一致,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可以提供你儲值卡利娛樂城的資料?)對方都是傳超商繳費的單據給我,我現在沒有在玩,對方就是綽號『小林』之人,然後我去超商繳費,上面沒有寫繳款給誰,只有條碼而已,我跟超商繳費的單據我都沒有留下,『小林』我也找不到人了。」、「(問:你下注是在平台下注?如何登錄?如何遊戲結帳?)是。我要登錄卡利娛樂城的遊戲平台。上面有遊戲積分表。這些資料我都要看一下帳號還在不在。因為卡利娛樂城網頁已經找不到了。是小林跟我對帳。」、「(問:小林跟你對帳的資料你有無留存?)沒有。都是在LINE對話紀錄裡面。帳目資料、網頁登錄資料所有我都沒有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綜上各情,被告自112年8月迄今僅提出『小林』LINE帳號截圖1張(見本院卷第59頁),並無任何對話內容,另就有關其參與「卡利娛樂城」網站賭博之相關登錄會員資料、繳費單據、對帳明細等,被告均無法提出合理解釋,所辯核屬「幽靈抗辯」,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因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

 3.又被告實際分擔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部分為詐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屬正犯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致告訴人廖安駿受有財產損失,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迄今均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交通運輸業,月收入約4萬,離婚,2名子女、母親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自陳本案告訴人廖安駿所匯入之49,985元,均為其所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上述款項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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