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03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32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趙文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趙文誠(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各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復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最早判決確定日(即110年9月8日)前所犯,則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刑,即屬正當。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本件定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14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經函詢關於本次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各項情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93號定應執行刑,而該次裁定內所示妨害秩序之宣告刑為6月,藉由上開裁定定應執行刑後,總刑期為3年,惟此次定應執行刑卻於同類型之前提下,僅給予2個月之恤刑利益,實有未妥。受刑人固因犯錯而身陷囹圄,惟業已接受處罰,而刑罰之目的應係改善受刑人之法律意識並予以改過向善的機會,故請從輕定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不得認為裁量權之行使有何不當。

四、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各判決書、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經核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係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8年3月以下之範圍內,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復未較先前曾定應執行刑直接加計結果更為不利(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與附表編號14所示宣告刑加計後合計為有期徒刑7年),並無不合。

五、至抗告意旨稱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93號裁定之定刑結果有較大幅度寬減,原裁定卻僅給予有期徒刑2月之恤刑利益,所定應執行刑實有過重云云。惟查,原裁定已審酌各罪罪名、犯罪時間、情節、整體可非難程度等情狀,於外部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之刑,並已考量上開內部界限範圍,所定應執行之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亦無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93號裁定,係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宣告刑之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3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嗣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已因與編號13之罪合併定刑,同院113年度聲字第1452號裁定應執行之刑時,已審酌同院112年度聲字第2493號裁定所為恤刑之內部界限,原審定刑時亦已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52號裁定,並未逾越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裁量自無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之定刑過重,自非有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17日

109年11月18日

109年4月2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03號、第404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03號、第404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196號、第9586號、第10075號、第12399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432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432號

111年度簡字第1號

判決

日期

110年8月9日

110年8月9日

111年1月13日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432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432號

111年度簡字第1號

確定

日期

110年9月8日

110年9月8日

111年2月21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262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262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75號

編號1至13部分,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➀109年12月3日

②109年12月14日

110年1月9日

109年11月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88號、第6588號、第8340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88號、第6588號、第8340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調偵字第1080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740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740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267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2月3日

110年12月3日

111年7月14日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740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740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267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月4日

111年1月4日

111年8月16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39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3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740號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30日

110年1月14日

110年3月1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104、4105號及110年度偵字第23930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104、4105號及110年度偵字第23930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720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388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388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142號

判決

日期

111年7月27日

111年7月27日

111年11月11日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388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388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142號

確定

日期

111年8月31日

111年8月31日

111年12月14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88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88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96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詐欺

詐欺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8月31日

110年9月2日

109年5月2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209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209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229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

112年度訴字第66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2月28日

111年12月28日

112年10月12日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

112年度訴字第666號

確定

日期

112年2月1日

112年2月1日

112年11月14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5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5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892號

編號

13

14

(以下空白)

罪名

強制性交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9日

110年8月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695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160號、第32055號、第40841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50號

111年度訴字第39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5日

113年8月21日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39號

111年度訴字第398號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11日

113年10月1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77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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