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52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陳建文
被 告 陳儷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2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花蓮
縣花蓮市○○路與明禮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 邱獻毅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0,815元(其中零件金額為
144,282元、工資金額為32,183元、烤漆金額為20,000元、
拖吊費金額為4,35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
權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明禮路口處撞及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邱獻毅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200,815元(
其中零件金額為144,282元、工資金額為32,183元、烤漆金
額為20,000元、拖吊費金額為4,3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理賠專用估價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
原告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影本各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6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簡易筆錄、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
車車籍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等件影本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0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
,乃經邱獻毅於警詢中陳稱:伊駕駛自小客車由中正路北
往南直行欲左轉明禮路,對方駕駛自小客車由中正路南往
北直行,伊要左轉彎前有看對方車,伊覺得伊應該是過得
去,伊就轉過去,同時被告突然也跟著加速,伊也就閃不
掉,就發生碰撞,當時過路口前號誌是綠燈,伊與被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都行駛在內側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被告於警詢中陳稱:邱獻毅駕駛自小客車由中正路北
往南行欲左轉明禮路,伊駕駛自小客車由中正路南往北直
行,伊有看到邱獻毅駕駛系爭車輛,伊沒想到邱獻毅會突
然左轉彎,當轉過去伊就反應不及就撞上,當時過路口前
號誌是綠燈,伊與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都行駛在內側車
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系爭事故發生前,邱獻
毅駕駛系爭車輛欲左轉時,原已可以看見被告駕駛被告車
輛直行於對向內側車道,竟未禮讓而心存僥倖突然左轉,
始發生系爭事故。另參以2車之撞擊處,係被告車輛之前
車頭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前車身(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
,堪認系爭事故係邱獻毅突然轉彎後不久即發生撞擊,直
行之被告車輛車頭方會撞上系爭車輛右前車身,此亦與被
告於警詢中陳稱沒想到邱獻毅會突然左轉彎,轉過去伊就
反應不及撞上等語互核相符。是被告於邱獻毅突然左轉之
當下,駕駛被告車輛直行於中正路北往南內側車道直行,
且當時交通號誌為綠燈,實無從預料邱獻毅會突然違規搶
先不禮讓直行車而左轉,上開狀況實屬猝不及防,無從注
意,自難苛責被告於斯時尚須提防違規搶先左轉之車輛,
應認系爭事故之發生,純屬邱獻毅之過失造成,被告應無
過失。而原告就其主張別無另舉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
猶執前詞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金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