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4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16號99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被告外交部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
蔡宗儒 律師 蔡欽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900960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參加中醫師檢覈,於民國84年11月2日向駐○○○共和國(以下簡稱○○○)大使館申請核發僑居證明書,證明其自76年8月6日起至84年11月2日止,以僑民身分在○○○居住5年以上。當時駐○○○大使館依原告持我國護照出入境之資料,准其申請而於84年11月2日核發本件僑居證明書。嗣後考選部因民眾檢舉,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調查,依北機組調查後以97年12月10日電廉八字第09778050380號函覆,原告於76年8月6日至84年11月2日間,交錯使用我國及○○○護照出入境我國達18次,在國外實際居住日數合計僅971日,未滿5年。被告遂依職權,以98年9月21日部授領三字第0987000475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核發予原告之僑居證明書。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訴。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84年11月2日依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申請檢
覈須知(下稱中醫師檢覈須知)之規定,向我國駐○○○大使館申請居住5年以上之僑居證明書,經○○○大使館審核無誤後核發僑居證明書予原告,原告並執該僑居證明書及其他文件,經中醫檢覈委員會於85年3月22日決議准予訴願人參加筆試,原告亦順利通過筆試而取得中醫師執照。詎被告竟於14年後,以原處分撤銷前揭駐○○○大使館84年11月2日核發原告之華僑申請中醫師檢覈用僑居證明書,其撤銷系爭僑居證明書之行政處分顯然違法;或被告撤銷系爭僑居證明書之理由雖屬正當,但卻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之規定而屬違法。
㈡理由如下:
⒈所謂在國外居住5年以上之證明書,應依民法第123條第1項規定「依曆計算」:
⑴依據前揭被告98年9月21日函文說明欄第一大點記載:「
一、台端前向我駐○○○大使館申請核發僑居證明書,駐館依據台端檢附之相關申請資料及其他事證,證明台端於76年8月6日至84年11月2日有居住國外5年以上之事實。惟據考選部函送北機組調查之結果,台端於前述期間實際在國外停留天數僅971天,並未居住滿5年。」即被告檢覈須知中記載之「中華民國僑民身分在國外居住5年以上之證明書」,所謂之5年,並非以曆計算(即5個年度),而是以日計算。
⑵惟查,依檢覈須知之記載:「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左列資格
之一者,得申請中醫師檢覈:四、華僑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5年以上,卓著聲望者。」依文義解釋而言,該款所應具備之資格,很明顯是華僑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
5個「年度」以上,豈可能解釋為365天乘以5之「1825天」以上。且按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第2項規定:「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每年為365日。」審酌該份檢覈須知所有內容記載,並未有任何有關「5年以上」應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之規定計算之記載,則其計算當然是依民法第123條第
1項之規定「依曆計算」,實無疑問。⑶再查,依檢覈須知備註欄之記載:「華僑申請中醫師檢覈
應繳左列證件:一、僑居地駐外使館或負責該僑居地領務之駐外使館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出具之中華民國僑民身分在國外居住5年以上之證明書。二、經僑務委員會登記有案之當地中醫師公會或鄰近地區中醫師公會或當地華僑團體出具行醫5年之證明;或當地政府所發屆滿5年之行醫執照或准予註冊行醫之證明;並均經僑居地駐外使領館或負責該僑居地領務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查上述二項證件中僑居5年以上之證明書與行醫5年之證明,或許會有本案5年如何計算之爭議;但就「當地政府所發屆滿5年之行醫執照或准予註冊行醫之證明」而言,解釋上絕對是指屆滿5個年度,而不可能是計算華僑在國外真正行醫的日數。則依列舉規定標準共通適用之原則而言,所謂「在國外居住5年以上之證明書」及「行醫
5年之證明書」,解釋上亦應與「當地政府所發屆滿5年之行醫執照或准予註冊行醫之證明」之標準相同,當然是以曆計算。
⑷再依中醫師申請檢覈書、僑居證明書及行醫年資證明書等
文件觀之,其皆只有要求原告記載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民國年月日止,在國外居住5年以上或是執行中醫業務已逾5年以上,並未有其他關於5年以上證明之要求(譬如逐年計算實際居住之日數,或是向相關單位申請出入境資料等),則就原告而言,其當然認為只要居住且行醫滿5個年度,即符合檢覈須知之資格。
⑸依原告申請本件僑居證明書之時期而言,並無任何相關法
令規定計算僑居時間須依上揭「非連續計算」方式計算,就連當時之領務事務手冊亦未有如此之規定。且領務事務手冊之內容為何,一般人並無從瞭解,故若駐外大使館人員皆未向原告告知本案居住5年以上須依「非連續計算」1825天之方式計算,被告又如何能於14年後方認定84年11月2日所核發之僑居證明書有任何計算上之違誤呢?⑹行政院訴願決定雖就此份法令適用問題表示:「…且外交
部早於78年5月29日以外(78)領三字第78312654號函知各駐外單位,以考選部對中醫師檢覈辦法第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在國外居住5年以上之採認標準,為申請人在國外居住期間合併滿5年者,嗣後出具僑居證明時,應先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按已於96年1月2日改制)提供申請人之入出境紀錄,於查核申請人在國外居住期間合併滿5年後,始予出具,嗣並於80年修訂領事事務手冊第3輯時予以納入,該部82年6月22日外(82)領三字第82315477號函檢送82年3月17日修正發布之中醫師檢覈辦法予各駐外館處時,復於函內重申其旨,並請將該函併入領事事務手冊,以備參考,本案尚無法令適用之疑義。
所訴在國外居住5年以上應以曆計算云云,顯有誤解。」此部分相關釋函與辦法皆係考選部與被告之內部規定,原告實無從知悉。但無論如何,原告對該等釋函與辦法,在84年間,絕不知悉(見後述)。
⒉本案有行程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信賴利益保護之適用:
⑴原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之規定,向被告主張
不得撤銷其於84年11月2日所核發之僑居證明書。蓋因原告信賴被告所核發之僑居證明書並未違法,故原告執該僑居證明書及其他文件向中醫師檢覈委員會申請檢覈後通過考試,取得中醫師資格後,已自88年9月1日返國執行中醫師業務達10年之久,則被告核發予原告系爭僑居證明書,對原告而言當然有信賴利益。又被告若撤銷系爭僑居證明書,對公益並無影響,但卻嚴重地危害到原告之信賴利益。
⑵原告於76年8月間起僑居○○○,自77年起至88年返國前
皆在○○○執行中醫師業務,此有原告在○○○○○○市自77年(西元1988年)至88年(西元1999年)繳交醫師職業執照稅之收據可資證明。亦即原告雖在84年申請中醫師檢覈,並於86年通過考試取得中醫師資格,但原告並非立即返國執業,反而是仍在○○○繼續居住並執行中醫業務,至88年才返國。若依被告之計算方式,原告自76年8月
2日起至88年9月1日止,實際居住於國外之天數為5年又333天,亦即在87年3月6日即實際居住國外滿5年以上。若駐○○○大使館並未核發系爭僑居證明書予原告,原告尚可於87年再次申請參加檢覈考試。然現在中醫師檢覈辦法已經公告廢止,若被告撤銷系爭僑居證明書,將進而剝奪原告之中醫師資格,原告卻又已無法再參加檢覈考試,此對原告之信賴利益實危害至鉅。且原告在返國執業前,已確實在海外僑居並執行中醫師業務滿5年以上,已如前述,此雖與檢覈須知規定之內容不符,但卻與其精神相符。故就保護原告之信賴利益與公益相比,實無撤銷系爭僑居證明書之必要。
⑶本案中原告並未依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
為行政處分,應無疑義。故原告並不該當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之規定。另就原告而言,其認為檢覈須知「5年以上」之規定,應是5個年度,且當時駐○○○大使館之人員,並未向原告表示該5年以上之規定,須以1825天計算,原告提出申請時係應大使館需求提供中華民國護照及○○○國身分證明以供查核(另由多次以○○○國護照簽證回台灣,皆必須提供雙重國籍之證件,足以證明駐○○○大使館人員當然知悉原告有雙重國籍)。故原告係完全遵照駐○○○大使館人員之要求,出具相關證照供其審核,則原告亦不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3款之規定,則原告之信賴利益,自應受到保護。
⑷此部份行政院審議委員會係認「訴願人明知於該僑居證明
書證明期間,在國外居住未滿5年之事實,卻對該重要事項未提供完整出入境資科,致使行政機關核發違法之僑居證明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另被告98年11月30日提出之訴願答辯書第4頁則記載:「但訴願人明知該僑居證明書證明期間在國外居住未滿5年之事實,對於該行政處分係屬違法應屬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
3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被告究依何證據證明原告「明知」上述在國外居住滿5年以上之證明書須依日計算,並未見被告提出;且駐○○○大使館人員才真的明知原告具有○○○國籍並持有○○○護照,卻未在審核原告相關文件時要求原告一併提出○○○護照供○○○大使館人員審核,則此如可仍認為原告之信賴不值得保護?⑸依考選部中醫師檢覈委員會第211次會議紀錄內容觀之,
有關該次會議第2項提案:「遵照本部第477次部務會議部長指示及裁定事項第7案:「希專技考試司對於華僑申請中醫師檢覈之案件,應切實行查有關資料,杜絕寬濫情事」,主管司謹擬具下列改進措施…。」其間,丙○○○○發言:「基本上對貴司所擬具改進措施抱持肯定,惟在僑居地居住滿5年應如何加以認定?宜審慎採取適當之採住在僑居地執業?離開僑居地多久可認定為居住不滿5年?又應如何認定居住滿5年?」查丙○○○○於開會時係擔任高雄市立○○醫院院長,並擔任考選部中醫師檢覈委員會委員,則連丙○○○○在開會時都還不知道在僑居地居住滿5年應如何加以認定?並對每年至少須有多久時間居住在僑居地執業等問題亦不清楚的情況下,又如何苛責申請檢覈的一般人(包括原告)應明知行醫5年如何計算呢?⒊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僑居證明書居住5年以上之計算方式於
法不合,故其撤銷系爭僑居證明書之行政處分顯然違法;或被告撤銷系爭僑居證明書之理由雖屬正當,但卻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之規定而屬違法。原告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起訴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國外實際居住日數合計僅971日,顯不符合行為時之
醫師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有效之中醫師檢覈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被告78年5月29日外(78)領三字第78312654號函、80年領事事務手冊第3輯第1章(十五)2、(1)及82年6月22日外(82)領三字第82315477號函等關於發給僑居證明書應以居住國外合併滿5年以上者之規定意旨。駐○○○大使館基於錯誤之事實,核發本件僑居證明書,自屬違法,被告機關予以撤銷,洵為有據。
1.賦予華僑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5年以上且卓著聲望者,有參加中醫師檢覈考試之資格,核其立法目的,在使有實際執行中醫業務多年經驗之華僑,能透過檢覈獲得中醫師資格。申言之,所謂「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5年以上」,解釋上必以在國外實際執行中醫業務之日數合計已達5年,始符合賦予中醫師檢覈考試資格之規範意旨;反觀,單以徒具形式之在海外開業或掛名行醫,卻無實際執業之事實者,自不符合上開規範之意旨。所以為證明在國外執行中醫業務之事實,中醫師檢覈辦法即要求以在國外居住5年以上之僑居證明書證之,亦即若無在國外有實際居住之事實,當無於國外執行中醫業務之可能,因此僑居證明書之核發,自以判斷申請人確實於國外居住之日數,合併計算已達5年,始符合賦予中醫師檢覈考試資格之規範意旨。
2.原告向駐○○○大使館申請核發本件僑居證明書時,因駐○○○大使館係依原告持我國護照出入境之資料而准其申請。惟嗣經考選部函請北機組調查後發現,原告交錯使用我國及○○○護照出入我國達18次,是以原告於76年8月6日至84年11月2日間實際上僅於國外居住971日。由此顯見,駐○○○大使館認定本件原告之僑居事實自有錯誤,基此核發之本件僑居證明書即為違法。
3.賦予華僑中醫師檢覈資格之客觀規範意旨,在於該僑民確實於國外實際執行中醫業務並具相當之經驗,始有賦予中醫師檢覈資格之必要,因此僑居證明書核發與否之判斷重點,在於實質認定申請人是否居住國外滿5年以上之事實,原告認系爭規定所謂之5年應指形式之5個年度云云,顯係背於醫師法及中醫師檢覈辦法之客觀規範意旨,而嚴重曲解法令。
4.此外,行為時之醫師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有效之中醫師檢覈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均規定:「華僑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5年以上。」從條文文義「執行」兩字即可知系爭規定係採實質認定之標準,因此原告以相關函釋及領事事務手冊均為考選部及被告機關之內部規定,伊實無從知悉應實質計算於國外居住之日數云云,亦屬無稽,蓋從上開醫師法及中醫師檢覈辦法之條文文義,即清楚表示採實質認定之規範意旨。故原告所陳顯係為迴避其並未實際居住國外滿5年以上之事實,本件僑居證明書實於法無據,而有予以撤銷之理。
㈡駐○○○大使館所核發之本件僑居證明書,因與客觀事實有
違而屬違法,且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予以撤銷,洵屬有理:
1.原告於76年8月6日至84年11月2日間於國外實際居住日數並未滿5年以上,因此本件僑居證明書與客觀事實自屬不符而不適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被告身為核發本件僑居證明書之駐○○○大使館之上級機關,自得依職權撤銷該違法處分。此外,被告於知悉本件僑居證明書有違法事由(北機組於97年12月10日發函考選部告以此情,被告知此事必在該日之後)至予以撤銷(98年9月21日),係於2年之除斥期間內為之,與法自無不合。
2.原告於向駐○○○大使館申請核發本件僑居證明書時,既自知其在國外居住僅971日,實質上不僅未達5年且其差距甚鉅(尚需居住854日,始滿5年)之事實,縱原告或許如其所稱不知考選部及被告之相關函釋及內部規定,但醫師法及中醫師檢覈辦法之規定卻是彰彰自明,從上開條文文義解釋均可得應以實質認定,即合併計算居住國外日數之客觀規範意旨,原告何能諉為不知?故原告對於駐○○○大使館所核發之本件僑居證明書係屬認定事實有誤之違法行政處分,應屬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之規定,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
3.原告陳稱其取得中醫師資格後,已自88年9月1日返國執行中醫業務達10年之久,撤銷系爭僑居證明書,對公益並無影響,但卻嚴重危害到原告之信賴利益云云。原告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已如上述;又本件涉及國家考試之公平、公正,並攸關人民生命健康及醫療安全,該錯誤核發之僑居證明書對公益自有重大影響。
4.原告另以證11中丙○○○○之發言表示不知僑居地居住滿5年應如何加以認定等情,認原告亦不清楚行醫5年應如何計算云云(請參見起訴狀第12頁),惟證11第3頁中丁○○○○之發言,明確說明:「僑居時間之計算,係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送之入出境紀錄為準,經扣除離開僑居地時間,其實際在僑居地居住時間,以累計方式加總須滿5年以上。」因此原告單以丙○○○○一人不知如何計算僑居時間之情形,推論其亦不知僑居時間如何計算,顯屬無稽。
5.原告於申請核發本件僑居證明書時,於文件證明或驗證申請表中僅填具中華民國之護照號碼(請參原處分卷第4頁);並僅提供○○○之市民證(請參原處分卷第12、13頁),雖原告該○○○市民證上之編號2.141.475與原告85年核發之○○○護照號碼M00000000相同(請參原處分卷第157頁,此護照影本為原告訴願時所提出),惟原告於換發該本○○○護照前之護照號碼為M00000,有被證4北機組所製作之統計表及原處分卷第83頁至第85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資佐證(惟比對原處分卷第83頁至第85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出入境日期,被證4北機組製作統計表內之護照號碼資料有所誤植,關於護照號碼為M000000與000000之部分其號碼均應為000000),即與原告市民證上編號不同,因此被告自難僅以原告市民證之提供即能獲得原告所持有護照之全部資訊,故駐○○○大使館僅以中華民國護照之出入境紀錄依日核算原告居住國外之日數(請參原處分卷第14、15頁),因而致生事實認定之錯誤,是以,原告對持有○○○護照且護照號碼與其市民證編號有所不同此重要事項難認無不完全陳述,故應認原告無信賴保護之必要。
6.原告於84年11月2日即本件僑居證明書核發時,既尚未於國外實際居住滿5年,本件僑居證明書即非合法,自不因原告嗣後住滿5年而得補正。又原告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主張被告不得撤銷核發本件僑居證明書之處分,於法無據,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僑居證明書係基於錯誤之事實所核發,實屬
違法,且原告亦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被告撤銷本件僑居證明書,應屬有據;原告所持理由,均與應實質認定僑居國外日數之法規意旨不合,故其主張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本件如事實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原處分、訴願決定、外交部78年5月29日外(78)領三字第78312654號函、外交部80年修訂之領事事務手冊第3輯第34頁、外交部82年6月22日外(82)領三字第82315477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7年12月10日電廉八字第09778050380號函、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申請檢覈須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申請檢覈書、僑居證明書副本、行醫年資證明書副本、000000000000市政府醫師執業繳稅證明、考選部中醫師檢覈委員會第211次會議紀錄、考選部中醫師檢覈委員會第211次會議委員名單、○○○市民證正反面及翻譯驗證文件、訴外人戊○○訴願決定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各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歸納兩造陳述意旨,本件爭點在於:㈠僑居證明書所稱「以中華民國僑民身分在國外居住5年以上」,其「5年以上」究係如何計算?㈡被告以原處分撤銷84年11月2日核發之僑居證明書,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㈠關於僑居證明書載「國外居住5年以上」之計算方法?
1.本件原告設籍○○○8年期間,實際停留在國外之總日數僅
97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爭執事項在於僑居證明書之「在國外居住5年以上」係指5個年度或者應以一年365日計算。
2.按醫師法第3條規定:「(第1項)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中醫師考試:……(第4項)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應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1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原告為參加我國中醫師檢覈,於84年11月2日向我國駐○○○大使館申請核發僑居證明書,證明其自76年8月6日起至84年11月2日止,以僑民身分在○○○居住5年以上,經被告駐○○○大使館核發84年11月2日僑居證明書(原處分卷頁5)。嗣被告依北機組97年12月10日電廉八字第09778050380號函(原處分卷頁22),因原告自76年8月6日起至84年11月2日止,在國外實際停留日數合計僅971日,未滿5年,被告駐○○○大使館核發予原告之僑居證明書為違法,遂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僑居證明書。
3.次按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第34條:「(第1項)駐外館處得為旅外國人出具國籍證明、出生證明、婚姻狀況證明、僑居證明、及其他身分證明,但以該等證明依法令規定須由我駐外館處出具者為限。(第2項)前項證明之格式及出具方式,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外交部定之。」第35條:「(第
1項)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時,應提出中華民國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其有關身分資料及具中華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第2項)領務承辦人員對前項證明文件之真實性及內容有疑問時,應先函請其核發機關查證。」而被告80年頒行之領務手冊第3輯第1章華僑申請中醫師檢覈證明「2、駐外管(處)受理華僑申請中醫師檢覈有關證明,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僑居證明:請先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供申請人之入出境紀錄,並於查核申請人在國外居住期間合併滿5年後,始予出具。…」等語(見本卷頁69即被證2)。另被告82年6月22日外(82)領三字第82315477號函釋:
「…二、該辦法(按中醫師檢覈辦法)第5條第1款所稱之『在國外居住滿5年以上之證明書』,貴館(處)得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按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供申請人之入出境紀錄,核算其在國外實際居住期間超過滿5年始可核發。申請人如為世居國外之僑胞則可在審核其相關證明文件無訛後,影存逕發。」(見本院卷頁70即被證3),上開函釋乃被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業務處理所為一般性規定,自得予適用。準此,駐外管(處)受理華僑申請中醫師檢覈有關證明,若非連續居住滿5年則應核算申請在國外實際居住期間合併滿5年始可核發。
4.再關於期日之計算,按民法第123條「(第1項)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第2項)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每年為365日。」其立法理由為「按以月或年定期間者,一月之日數不等,一年之日數亦不等,如何計算,亟應規定明確,以免滋生疑義。故本條定為依曆計算於交易上實為便利,此第一項所由設也。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如工作之期間,時作時輟,而工資則係按月計算,則此際之工作日期,既非連續,即無從依曆計算,故應就其日數以一月為30日,一年為365日計算之,此第二項所由設也。」即期間之計算可依曆計算或非連續計算。依曆計算,則「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定有明文。
5.依前開各規定,被告就僑民申請中醫師檢覈證明之僑居證明書之核發應核算申請在國外實際居住期以居住期間合併滿5年始予出具;就連續居住滿5年之核算固無疑義;而未連續居住時係採合併計算,則期間並非連續,無從依曆計算,參照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一年為365日計算之。
本件原告設籍○○○8年期間,實際停留在國外之總日數僅
971日,明顯不具「在國外居住5年以上」之客觀事實,不符合申領上開僑居證明書之規定要件。再稽之行為時有效之前揭中醫師檢覈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我國駐外機構核給僑居證明書,非僅以申請人具有僑民身分為已足,尚須有在國外居住之客觀事實。而所謂「在國外居住」,依其文義亦非等同於在外國設籍或在國外設定住所。因駐外使領館出具證明書係供申請人合併同項其餘2款之證明文件用以證明其具有同法第2條第3項「華僑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5年以上,卓著聲望者。」之中醫師檢覆資格。倘申請人未實際居住在僑居地,即無從在當地執行中醫業務,要無執行業務之年資可言。故前引中醫師檢覈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在國外居住5年以上」須以申請人實際居住在僑居地總日數達5年以上,始足當之,而非僅以設籍5年為已足。亦不能以原告及第三人對於5年計算之誤解認5年為5個年度。
6.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23條第1項「依曆計算」,原告自76年8月6日即僑居○○○迄於84年11月2日,均具僑民身分,並開設中醫診所執行中醫業務,已達5個年度,合於核發僑居證明書之規定規定,委不足取。
㈡原告主張被告若撤銷系爭僑居證明書,將嚴重危害原告之信
賴利益,則被告以原處分撤銷84年11月2日核發之僑居證明書,是否適法?
1.按行為時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第34條第1項及第35條之規定,申請人申請駐外館處為旅外國人出具僑居證明時,應提出中華民國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其有關身分資料及具中華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即申請核發以我國僑民身分在國外居住
5年以上之證明書,申請人自應向我國駐外館處提出完整詳實之入出境紀錄,以供審核申請事項是否屬實,據以核發僑居證明書。若申請人同時擁有我國及其他國家之護照,即應一併提出供核,否則不足以正確判斷是否確有在該國居住5年以上事實。且申請人究同時持有幾國護照,持用何護照入出國其本身最為明瞭,申請人若僅提供以我國護照入出境之紀錄,而未提供○○○護照及其持○○○護照入出國境之紀錄予我國駐外使館查核,我國駐外○○○大使館,除耗用不合理之大量行政成本外,實難以發現真實而作成正確之處分,故原告尚無卸免其應提出完整詳實之入出境紀錄供核之協力義務。
2.查原告自85年11月6日以後入出境我國所持○○○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而85年2月28日以前入出境所持○○○護照號碼則為000000,有原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記載(見原處分卷第83頁至第85頁),故北機組所製作之統計表內項次20至
25、28、29(本院卷頁73)核與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不符,為明顯錯誤,先予敘明。
3.原告於申請核發本件僑居證明書時,僅填具中華民國之護照號碼(見原處分卷第4頁)及提供○○○之市民證(見原處分卷第12、13頁),原告並未舉證其提出○○○護照,是被告稱原告申請時未提出○○○護照,堪予採信。而被告無從以原告之我國護照及○○○市民證查核原告持○○○護照入出境紀錄,蓋原告於85年2月28日以前入出境所持○○○護照號碼則為000000,有原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83頁),但此護照號碼原告並未提供查核。又原告○○○市民證之編號2.141.475固與原告85年核發之○○○護照號碼M00000000相同(見原處分卷第157頁,此護照影本為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提出),但與原告於84年11月2日申請所持○○○護照號碼M00000顯不相同(見原處分卷第83頁至第85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出入境日期)。是原告既未告知申請時所持○○○護照號碼為M00000,被告無從以原告○○○市民證之編號2.141.475查核其80年3月17日至申請時,持○○○護照號碼M00000入出我國紀錄,故申請當時持有○○○護照及其號碼為重要資料,原告應予正確提供及為完全陳述。但原告並未為之而隱瞞此部分之資料未提供查核,其在所稱僑居期間76年8月6日至84年11月2日,交錯使用我國及○○○護照出入境我國達18次,致駐○○○大使館僅以中華民國護照之出入境紀錄依日核算原告居住國外之日數(見原處分卷第14、15頁),誤認原告已符合在○○○僑居合併滿5年,作成違法之行政處分出具僑居證明書,故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3款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本件涉及考試之公平公正對公益有重大影響,被告予以撤銷僑居證明書,無違信賴保護原則。
4.至於原告陳報訴外人戊○○行政院臺訴字第0990097797號訴願決定書影本(見本院卷頁85即證14),主張其回國開始執業時,確實已在國外居住滿5年,實無任何理由認原告之應考資格應予撤銷;並陳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頁88即證15),證明原告刑事部分已因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而判決免訴。惟外交部99年5月7日外訴願字第09901090980號函以應考人於考試第1天第1節考試前,應考人已符合僑居國外5年以上事實,爰不撤銷其應考資格,核與本件原告取得僑居證明及應考後資格後,始在國外居住滿5年大相逕庭,更無拘訴本院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可採。
㈢被告撤銷本件證明書是否逾除斥時間:
1.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該2年係屬除斥期間性質,惟其得行使撤銷權之權限,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而所稱「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授益處分有違法情事,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難謂知有撤銷原因。
2.原告主張依考選部98年1月20日選專字第0983300141號函附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頁104以下),足以證明被告於94年間即已知悉撤銷原因云云。經查上開考選部會議紀錄載「甲報告事項……㈡本部(指考選部)自94年起,陸續接獲民眾檢舉戊○○等3人,似於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未滿5年之情形下,以不實文件向駐外館處申請相關證明,並據以向本部申請中醫師檢覈,當中疑有不法情事,案經外交部及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協助查明,北機組並於97年11月間約談渠等到案說明,證明當實渠等於申請中醫師檢覈年資證明當時,在僑居地停留天數確實未滿5年。㈢嗣戊○○等3人於接受調查局北機組約談後,認為渠等當時向駐外館處申請中醫師檢覈所需相關證明,俱依規定辦理,並無所謂不法情事,並檢附陳述意見書到部,請本部再為審酌。」依上開內容,足見民眾係向考選部檢舉,被告並非受理檢舉機關,況原告具狀陳述其依規定辦理;被告亦非入出境主管機關及調查機關,自難認被告於94年間民眾向考選部檢舉時,即認業經調查確實而知有撤銷原因。
3.原告另以被告於96年5月17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10號判決宣判時,依該判決書第2頁關於原告主張之記載「甲○○單獨以中華民國入出境紀錄符合國外行醫5年資格,以中華民國及僑居地護照入出境紀錄相互核算卻不符合國外行醫5年資格」即已告知原告單獨以中華民國護照計算入出國紀錄符合國外行醫5年資格,若以中華民國及僑居地護照計算,則不符合,故被告至遲於96年5月17日知悉本案撤銷含僑居證明之原因云云,惟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10號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中當事人之陳述並未經調查確實,尚難遽認被告明知及確實知曉系爭核發證明書之處分有違法情事。
4.綜上,被告應係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於97年11月間約談原告等3人,嗣以97年12月10日電廉八字第09778050380號通知考選部(本院卷頁72)後,始確定原告在僑居地停留天數合併未滿5年,距被告於98年9月21日撤銷本件處分尚未逾2年,故原告主張被告撤銷本件證明書逾除斥時間,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不足取。被告以原處分撤銷核發予原告之僑居證明書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李玉卿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