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715號原告有限責任台中縣新社鄉菇類生產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371,816元,應繳裁判費24,56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4,06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