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補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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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補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補字第525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友景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主張其曾擔任被告友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景公司)之董事,惟已於民國95年3月16日發函辭去董事職務,然被告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本件是否應以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原告補正應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址。
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訴訟標的,係單純否認董事之身分關係,而非關報酬給付或其他客觀上財產利益之請求,堪認係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三、原告應提出被告友景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該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怡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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