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4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
5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208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4527-MF」號之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汽車車牌後,懸掛於汽車上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而予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99年2月28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晚間9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多次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汽車在道路上行駛,而行使特種文書,係於密切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車牌已遭註銷,不得駕駛無車牌之汽車在道路上行駛,竟為圖一己之方便,並規避道路主管機關之稽查,遂偽造並進而行使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警政、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以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被告行使偽造車牌之時間達2個月,惟未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汽車,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本件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情節非重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偽造「4527-MF」號之車牌0面,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行使偽造車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