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5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14號99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藝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複代理人 王福民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813513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晨峰報關有限公司於96年8月10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陶瓷製品1批(報單號碼:第AA/96/3626/5241)共19項產品,原報列第1項至第10項、第12項至第15項及第18項至第19項貨物之貨品分類號列為第6912.00.10.00-3號與第11項及第17項為第9405.40.90.00-6號;案經被告查驗貨物及委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核認來貨貨品分類號列分別為第1項至第10項、第12項至第15項及第18項至第19項貨物之貨品分類號列為第6912.00.10.00-3號「瓷器除外,餐具及廚具」與第11項及第17項貨物為第6914.90.90.90-6號「其他陶製品」,輸入規定均為MP1(即大陸物品有條件輸入),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另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核估完稅價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因原告係於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於94年3月25日確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計處貨價1.5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905,209元;又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603,473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93,779元(包括進口稅30,347元、營業稅33,191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24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以98年1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7005195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依該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核結果,仍維持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就完稅價格、罰鍰、沒入價額及追徵稅款處分提起訴願,嗣於98年11月13日至驗估處作成談話紀錄,表示願意就價格異議部分撤回,是本件僅就罰鍰、沒入價額及追徵稅款處分予以審理,仍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重核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查原告前此於96年3月5日及5月10日陸續向馬來西亞貿
易商HYPOASIASDNBHD公司(下稱H公司)訂購系爭陶瓷製品(鈞院卷第32頁以下,原證5),經其部分下單予當地之協力廠合旺瓷器有限公司ASIANPORCELAINSDNBHD(下稱A公司)製作後,A公司於同年7月間即就其已製造完成之貨品裝箱(鈞院卷第35頁以下,原證6),並於取得我駐當地使館即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證之產地證明書(鈞院卷第36頁以下,原證7)後,直接自當地巴生港口(PORTKLANG)報關出口。嗣由大華海通股份有限公司以海運運抵我國高雄港再轉基隆港(鈞院卷第38頁以下,原證8),原告乃委由晨峰報關有限公司於同年
8月10日報關自馬來西亞巴生港進口貨物乙批(鈞院卷第10頁以下,原證1)。並無何虛報貨物產地,而逃避管制情事。
㈡原告向馬來西亞貿易商H公司訂購系爭貨品後,其下單之
A公司亦已取得我駐當地使館公證之產地證明書,並自當地巴生港口報運出口,系爭貨品自係馬來西亞當地產製出口之貨物,應無疑義。況,被告雖以系爭貨物之外包裝紙箱係以中國大陸慣用之雙排釦釘裝釘,貨上及內包裝均未標示產地,僅於外箱蓋有「MADEINMALAYSIA」字樣,而臆測其產地係中國大陸。嗣經原告詳細說明:外包裝紙箱以雙排釘釘裝並非專屬中國大陸一國所使用,馬來西亞之裝箱方式亦有使用雙排釘之方式,甚至原告本身出口東南亞之貨品亦有以雙排釘裝箱,被告可隨時來原告公司查訪。而系爭貨品外包裝紙箱會以雙排釘釘裝,純係工廠認為陶瓷器較重,以雙排釘釘裝紙箱較不易裂開而已,實與國別無關。再者,系爭進口貨品,係使用於百貨公司週年慶之贈品,因價值不高,故於貨物本體上未加印生產地名稱,而據原告所悉,在台北市知名之101樓地下室傑遜
(JASONS)超市銷售較為豪華單價50元以上之澳洲馬克杯,該馬克杯本體亦無加印生產地名稱。另台北微風廣場所銷售單價70元之馬克杯,亦同樣無加印產地名稱,遑論系爭貨品係僅作為贈品使用之廉價馬克杯,其未加印產地乃屬正常,被告就其他未加印產地之商品亦無認定係中國大陸產品,豈可就相同事物作不同之認定,顯違反平等原則。
㈢因被告仍不接受原告之說詞,原告為加強說明乃請求出口
貿易商H公司再提供下單廠商之詳細資料,因其事涉商業機密,H公司原本一再藉詞避不提供正確資料。原告不得已以拒付尾款相脅H公司,H公司始告知其接單後部分交予協力廠A公司製作系爭貨品後,實際上A公司已再轉單予馬來西亞當地之員山窯陶瓷廠(LAVENDERCERAMIC,下稱L廠)製作(鈞院卷第41頁以下,原證9)。嗣原告並親赴該陶磁工廠拜訪其負責人戊○○,查明其工廠出貨實際狀況,並獲悉其廠內裝箱出口至他國之產品也均以雙排釘方式裝釘(鈞院卷第46頁以下,原證10照片編號20至24),益證本件被告僅以雙排釘裝箱方式即臆測為中國大陸產製品,並非可採。
㈣按我國現行法令不但未規定進口貨品本體上應標示產地,
而且原告親至台北101大樓地下室傑遜(JASONS)超市購入單價各59元、89元、99元之三個日本產製馬克杯,其杯體上均未加印生產地(鈞院卷第59頁以下,原證11),被告亦同意其進口,而不認定為中國大陸產製品。足證被告徒以系爭貨品本體上未加列生產地,即為不利認定之理由,亦不可採,且違反平等原則。
㈤另,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中雖指稱就「另案」原告於96年6
月5日進口之貨物,其中部分貨名與本件相同,而該案曾經報請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產地,業經決議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云云;然查,原告亦已對其表示不服,另行提起行政訴訟在案(鈞院99年訴字第00515號玄股),自未確定。且該案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於鑑定時既未通知原告列席或提出資料說明,則其究係憑何資料作出判斷、且被告迄今亦未提出該鑑定書或會議紀錄予原告了解,其鑑定之成員及鑑定之過程究竟為何、被告所述是否屬實,更非無疑,實殊難令人信服。被告於另案雖辯稱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規定:「…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文件…」,其得拒絕原告閱覽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會議審議表云云;然查,該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既已作出鑑定,被告亦已作出行政處分,則其所為之鑑定書自已非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準備文件,被告實無拒絕原告閱覽之理由。而且就此攸關原告權益之鑑定過程,事先既未通知原告列席或提出資料說明,事後又不提供其鑑定內容及鑑定依據俾令原告知悉及答辯,其全屬黑箱作業之方式,何來客觀性及公正性,故徒憑被告片面指稱之鑑定結果,自難令人信服。況,被告僅以另案進口貨物部分貨名與本件相同,即作為本件貨品亦為中國大陸產製之認定理由,亦顯欠缺相當之聯結性,有違論理法則。
㈥查系爭貨物於96年8月10日報運進口,事隔9個月之後,
始經被告於97年5月5日以9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認定係中國大陸產品(鈞院卷第13頁,原證2),原告旋於97年5月29日提出復查申請書,並於該復查申請書中即明載該批貨物係馬來西亞之出口廠商H公司所出售(鈞院卷第99頁以下,原證12)。故被告稱原告係於97年10月20日之訴願書始提及係向H公司購買云云,並非實在。
㈦本件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品,主要認定理由係
以:其外包裝紙箱係以中國大陸慣用之雙排釦釘裝釘,及貨物本體上未標示產地為判斷依據。故而,前此原告提出復查及被告提出答辯之重點均在該等事由,直至提出二次訴願後,財政部訴願官員始要求原告針對進口貿易商H公司及其下單工廠作較為詳細之查證說明,原告乃配合其要求向H公司要求提供詳細下單資料,嗣並親自搭機前往馬國生產工廠實地查證屬實,而有原證10(鈞院卷第46頁以下)照片之拍攝。足證原告純係依被告及財政部訴願官員於各階段之要求而配合提出說明及補正各種文件,並無被告指稱之反覆不一,其情甚明。
㈧經查,系爭貨物自馬國巴生港出口前,H公司及A公司即
有持其出口貨物之實體樣本親往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向參事申報作認證(鈞院卷第102頁,原證13),嗣於取得產地證明書(鈞院卷第36頁以下,原證7)予原告閱覽後,原告亦曾親向該處辦事人員求證無誤(鈞院卷第103頁,原證14)始據以進口,並於復查時向被告告知其事。而被告卻於原告已依其各階段要求提出各種補正文件後迄不加以查證,即逕以臆測之詞作認定,並以隔逾2年,實無再查證必要云云,自嫌草斷,並損及原告權益至鉅。
㈨查本件原告既已依關稅法第28條提出經我駐馬國使館公證
之產地證明書(鈞院卷第36頁以下,原證7),證明系爭貨品確係馬來西亞當地產製之貨品無誤,此一公文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56條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被告亦自承經其函請我國駐外查證結果,該A公司之產地證明文件係屬真實文件,自資證明本件產地係馬來西亞,而非中國大陸甚明。否則,若連我駐外使館公證之產地證明書均無法採信,則關稅法第28條「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之規定,豈非形同虛設,被告謂其無證據力之辯解實殊難令人信服。
㈩原告負責人係經由原在鶯歌從事印花紙加工廠之叔父介紹
,而認識與其原本即有交易往來之H公司,故H公司絕非被告臆稱之紙上公司,此並有H公司於95年間另出口貨品予委內瑞拉之產地證明、裝箱文件、請款發票、保單等足參(鈞院卷第109頁以下,原證15),可見被告臆測之詞與事實不符。而依被告洽詢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之說明內容,亦指稱H公司係於西元2005年9月5日即合法登記設立之公司,其營業項目包括「一般貿易」,故原告於96年間向該出口貿易商H公司進口系爭貨品,自無何不當之處。至於馬來西亞有限公司之成立要件,因其註冊之資本額不用到位,通常只實付2元馬幣(鈞院卷第114頁以下,原證16),故H公司只登記實收資本額為2馬元,並不違其國情,且此與其實際下單之產地工廠無涉。而依一般國際貿易之商業常規,是由出口貿易商直接對進口貿易商負責,進口貿易商與實際生產之工廠並無直接關連,故出口貿易商基於商業競爭及商業機密等因素多不願提供其實際下單生產廠商之資料予進口商知悉,俾免進口商直接下單競爭,尤以如同本件較不注重特殊材質之低價商品為然。故原告依被告及財政部訴願官員之要求,堅要H公司勉強提供實際生產系爭貨品之下單廠商資料後,原告更親赴該馬來西亞員山窯陶瓷廠(L廠)查證(鈞院卷第115頁以下,原證17護照影本),證實系爭貨品確係其工廠產製,並提出該工廠相關資料(鈞院卷第41頁以下,原證9)以及系爭貨品自馬國巴生港出口之報關出口單、到貨通知單、提單等資料(鈞院卷第38頁以下,原證8)作為佐證,自已窮盡所有舉證方式,並足資證明系爭貨品確係產自馬來西亞,而非中國大陸甚明。
馬來西亞之員山窯陶瓷廠(L廠)確實有產製系爭貨品,
而且據悉該員山窯陶瓷廠不但有產製各種陶瓷貨品至世界各國參展(鈞院卷第46頁以下,原證10編號25至28各國參展證及編號29至31參展展示目錄),並因其產品品質精緻優良、性價比高、帶動馬來西亞當地陶瓷工業之進步及經濟之發展,甫於99年2月間榮獲當地手工藝陶瓷組比賽之金牌獎(第一名),而由馬國首相夫人頒發比賽活動獎金及接受各大媒體採訪(鈞院卷第116頁以下,原證18),益證被告所謂認定委員會之專家意見臆稱馬來西亞尚無此精緻產品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實不足為採。
系爭貨品之外包裝箱,乃一般紙質之包裝箱,並無何被告
臆稱之紙質抗張、抗壓強度低情形,而且外包裝箱上印製之產地「MADEINMALAYSIA」,亦與包裝箱上其他印製系爭貨品之項目代碼、淨重、毛重、材積等印刷並無差異,顯為同時印製,此並有原告留存之外包裝箱照片可參(鈞院卷第118頁,原證19),及實物可資比對,在在足證被告辯稱該外包裝箱紙質粗糙、係以油墨加蓋「MADEINMALAYSIA」云云,與事實不符,其據為不利原告之認定理由,顯不足採信。
被告於另案及前此之答辯中均已自認外包裝箱以雙排扣釘
裝釘並非中國大陸獨有,自不得執此即臆測產地係中國大陸,至為灼然。被告復自承依我國現行法令,並未規定進口貨品應於本體上標示產地,而原告亦已提出證據說明,杯體上未加印生產地名稱者,比比皆是,就如台北市知名之101大樓地下室傑遜超市所銷售馬克杯,其杯體上未加印生產地名稱(鈞院卷第59頁,原證11),被告亦同意其進口,而不據此認定其係中國大陸產製品,則被告自不得以系爭貨品杯體上未加印生產地名稱之相同事實,卻作不同之認定,而謂其僅屬個案認定問題,否則,自違反平等原則。
經查,原告係於96年3月5日及96年5月10日(鈞院卷第
32頁以下,原證5)陸續向馬來西亞出口貿易商H公司訂購系爭貨品,而H公司就其直接下給L廠先製造完成數量52,840PCE之貨品,已於96年6月5日報關進口(即另案行政訴訟部分),嗣H公司就其部分下單予其協力廠A公司,再由A公司轉單予L廠製造完成數量39,384PCE之貨品,則於本件96年8月10日報關進口。H公司、A公司、L廠均依其「實際交貨數量39,384PCE」製作請款發票及申報進口(鈞院卷第32頁以下,原證5、7、8、9),並無何數量不符情事。次查,H公司因先前一批貨品96年6月5日報關進口時即經被告刁難,該出口商為求期限內可迅速通關進口交貨給原告,故於第二批貨品進口時即以其下單之協力廠商A公司名義直接申報進口,因係同一批出口貨品,H公司、A公司為內部勾稽之用,故於其協力廠商A公司向H公司請款之發票以及H公司據以向原告請款之發票,其內部製作之請款發票編號、數量、金額自會吻合,此亦無不合理之處。併此敘明云云。
提出進口報單、本件原處分書及歷次訴願決定書、原告訂
單及H公司請款發票、A公司裝箱文件、公證之產地證明書、報關出口單、到貨通知單及巴生港港口介紹資料、名片、員山窯陶瓷廠工廠登記證、A公司訂單、L廠請款發票及交貨單、相片、發票、復查申請書及函、名片、查證人員資料、產地證明書、裝箱文件、請款發票、保單、馬國公司登記參考資料、護照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㈠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
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㈢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㈣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令釋在案(原處分卷1附件16);亦即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違法行為。又按「一、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之案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㈡持憑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報運進口原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者,經查無虛報貨名,僅規格或成分不符之案件,認屬不涉及逃避管制。二、本令發布後,尚未確定案件有符合前點規定者,即依本令規定辦理。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亦經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釋在案(原處分卷
1附件17)。查本件係因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進口尚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經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因屬尚未確定案件,若原告能於前揭號令發布後6個月內,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則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此為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7005195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囑被告另為處分之意旨。而原告雖向該主管機關申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惟參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8年5月1日貿服字第09801511140號函所附「大陸物品是否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第4次審查會議」紀錄(原處分卷2附件3),本件貨物(列為編號00000000案)審查結果不符合進口時專案輸入條件,未獲同意發給專案許可文件,即仍應依逃避管制論處。
㈡原告雖訴稱馬國之裝箱方式亦有使用雙排釘之方式,甚至
原告本身出口之貨品亦有以雙排釘裝箱,L廠裝箱出口至他國之產品,也均以雙排釘裝箱方式釘裝,本件被告僅以雙排釘裝箱方式即臆測為中國大陸產製品,並非可採云云。惟按報運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報單上所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本件來貨經查驗結果,外包裝紙箱係以中國大陸慣用之雙排扣釘裝釘,貨上及內包裝均未標示產地,僅於外箱油墨加蓋「MADEINMALAYSIA」(原處分卷2附件4)字樣,本件來貨之包裝方式顯非原廠包裝,產地可疑。另查各國往往因紙漿來源及紙廠設備關係,所製成紙箱質地而有所不同,系爭貨物所用紙質之抗張(撕裂)及抗壓強度低,係以雙排釘裝釘紙箱,為中國大陸產品使用包裝特徵。又系爭貨物之包裝方式,僅係被告啟動調查程序及認定原產地參考因素之一,並非認定產地之唯一證據,原告所訴,顯有誤解,要不足採。
㈢原告於復查及前次訴願階段,皆稱系爭來貨為馬商A公司
所產製,被告即依原告提供之資料(原處分卷2附件5)送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得知A公司應為小型生產陶瓷設備工廠(原處分卷2附件6),以該設備應無法大量生產系案貨物;而原告事後復陸續提供下列資料,以據為辯解理由:96年9月27日提供Alibaba.com網站之A公司資料(原處分卷1附件18),記載A公司員工為11至50人;96年10月12日提供A公司之設備照片(原處分卷1附件19),照片並標明A公司有1部烤花窯及2部燒瓷立方窯(該資料與A公司所提供給駐外單位相同);96年10月15日提供A公司之工廠規模(原處分卷1附件20),載明工廠現有人數為250~300人,工廠單月生產量約10只(40呎)貨櫃以上;96年10月17日提供A公司之設備照片(原處分卷
1附件21)為:1個4立方二用燒瓷立方窯、1個立方烤花窯、1個42立方隧道窯及及11個4立方窯。然核其前後補送之資料,即已不一致,顯係事後彌縫之作。又原告原本主張系爭貨物為A公司所製造,直至第2次訴願階段,始訴稱系爭來貨係其向馬國貿易商H公司訂購,經H公司將部分貨物下單予當地之協力廠商A公司,A公司再轉單予馬國當地之L廠產製,並就交易流程及匯款金額不合之處提出說明,另提供相關文件為證(鈞院卷第32頁以下,原證5至原證11),經查此係原告於98年9月11日(收文日期)向財政部訴願會所提供之補充資料說明(原處分卷
3附件1),且審核H公司所開立銷售發票(原處分卷3附件2)與進口時檢附A公司之發票(原處分卷3附件3)所載商品、金額、進口商及發票號碼均相同,形成1筆交易2張發票、2個出口商之不合理情形,且所稱之出口商及製造商亦與初核時所稱之A公司不同,原告前後說詞反覆矛盾,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㈣依外交部95年8月16日網路公告(新聞參考資料第044號
,原處分卷3附件4)已說明:「一、依據國際慣例與實務,我駐外館處受理外國文書驗證,僅係核對驗證該文書上外國政府官員或公證人之簽章無誤後,予以作形式效力之證明;至文件內容及實質效力,則不在證明範圍。二、外交部受理之驗證業務僅係驗證駐外館處之簽章屬實,並未證明文件內容之真偽及其實質效力…」;另查民事訴訟法第356條規定:「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所謂「推定為真正」,僅能推定文書形式為真正,並不能推定文書內容之真實性,參照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585號判例要旨:「㈡證書雖屬真正,亦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若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原處分卷3附件5)及92年3月28日89年保險字第76號判決理由所載:「外國之公文書,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56條但書之規定,推定為真正,亦即具有形式的證據力,至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原處分卷3附件6)。又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應以實到貨物取得之證據力為主,產地證明書僅係參考證據力之一,若其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來貨現狀不符,當以實際貨物之證據力為強。本件原告縱有提供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A43330,原處分卷1附件22),且經被告函請我國駐外查證結果,雖馬商A公司產地證明書(A43330)係真實文件(原處分卷2附件6),然查上開產地證明書係由THECHINESECHAMBEROFCOMMERCE&INDUSTRYOFKUALALUMPUR&SELANGOR(吉隆坡暨雪蘭莪中華工商總會)所發,其本身僅為一商會組織,且該產地證明書之背面蓋有TAIPEIECONOMICANDCULTURALOFFICEINMALAYSIA(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戳章,註明: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綜上,其認證並未就文件內容之真實性為實質審查,自需調查其他必要事項,以驗明實到貨物之真實產地,洵為正當。
㈤另依我國現行法令,雖未規定進口是類貨品應於本體上標
示產地,然在通關實務上,進口貨品之產地為應申報事項,若申報不實,將涉違法情事。而有關貨物產地之認定,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下稱原產地認定標準)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下稱原產地參考事項,原處分卷1附件23)已予規範。查本件來貨貨上未標示產地,即屬上述該原產地參考事項所稱可疑事項。另系爭貨物本身及內包裝分別印有藝の匠、SNOOPY、迪士尼卡通人物造型圖案,既印有圖案或授權商之資料,加印產地應不困難也不增加成本,其未印產地行為,顯為規避海關查驗。又核本件貨物與原告96年6月5日進口之貨物(報單第AW/BC/96/W089/3209號)標記相同,皆以SNOOPY、迪士尼卡通人物圖案馬克杯為主(原處分卷3附件7),且其中部分來貨貨名相同,該案並經行為時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為中國大陸產製在案(原處分卷2附件7)。綜上,被告依行為時原產地參考事項第8點規定,認定本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應屬允當。至原告所舉台北101大樓及台北微風廣場所銷之馬克杯,其杯體上均未加印生產地,而不認定為中國大陸產製品,顯有違反平等原則乙節,查該等馬克杯產地為何,係屬個案認定問題,與本件產地認定無涉,所稱殊無足採。
㈥至原告質疑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等相
關疑慮乙節,查依行為時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原處分卷1附件24)規定,該委員會對於產地之認定,係由政府單位、學者、專家就各項相關事證,予以共同合議審理,其所為之鑑定具有公信力及專業性,應毋庸置疑。復依該設置要點第11條規定,認定委員會於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進口人之申請,准許進口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於開會時到場陳述意見,原告既未提出申請,認定委員會開會審議時,自無須通知原告列席。又該認定委員會會議紀錄為行政決定前之準備文件,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得不予公開,原告所質,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㈦原告訴稱其於97年5月29日提出之復查申請書中即載明系
爭貨物係H公司所出售乙節,經查該復查申請書(原處分卷3附件8)之內容,原告並未提及H公司,原告所稱,顯有誤解,又原告曾於97年10月20日(收文日期)訴願書(原處分卷1附件9)提及貨物係向H公司所購買,惟並未檢附相關資料供查核;次查原告曾提供其與H公司之2份匯款單(原處分卷3附件9、10),經核其匯款金額與本件申報貨物價格不相符,受款人亦與本件無關,且受款地為香港,實難謂與本件有所關聯。另有關原告所附護照影本,亦僅能證明其曾於馬來西亞入出境之事實,至於原告另稱L廠獲獎並附照片云云,均與本件無涉。是以,被告就紙箱包裝情形、貨物外觀及所提供A公司資料,再參酌駐外單位查證資料、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另案(報單第AW/BC/96/W089/3209號)認定結果等,綜合判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屬適法有據等語。
五、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及第45條各定有明文。次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設有規定。另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復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設有規定。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㈠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
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㈢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㈣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著有令釋(原處分卷1附件16)。故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件原告於96年8月10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陶瓷製品1批(報單號碼:第AA/96/3626/5241,原處分卷1附件1)共19項產品,原報列第1項至第10項、第12項至第15項及第18項至第19項貨物之貨品分類號列為第6912.00.10.00-3號與第11項及第17項為第9405.40.90.00-6號;案經被告查驗貨物及委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核認來貨貨品分類號列分別為第1項至第10項、第12項至第15項及第18項至第19項貨物之貨品分類號列為第6912.00.10.00-3號「瓷器除外,餐具及廚具」與第11項及第17項貨物為第6914.90.90.90-6號「其他陶製品」,輸入規定均為MP1(即大陸物品有條件輸入),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因認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確係馬來西亞所產製,其無涉有虛報進
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云云。按報運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應以報單上所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作為認定之依據。經查,本件系爭來貨經查驗結果,外包裝紙箱係以中國大陸慣用之雙排扣釘裝釘,貨上及內包裝均未標示產地,僅於外箱油墨加蓋「MADEINMALAYSIA」(原處分卷2附件4)字樣,本件來貨之包裝方式顯非原廠包裝,產地可疑。又各國往往因紙漿來源及紙廠設備關係,其所製成紙箱材質有所不同,系爭貨物所用紙質之抗張(撕裂)及抗壓強度低,且以雙排釘裝釘紙箱,為中國大陸產品使用包裝之特徵。而系爭貨物之包裝方式,僅係被告啟動調查程序及認定原產地參考因素之一,並非認定產地之唯一證據,原告所稱馬國之裝箱方式亦有使用雙排釘之方式,甚至原告本身出口之貨品亦有以雙排釘裝箱,L廠裝箱出口至他國之產品,也均以雙排釘裝箱方式釘裝,本件被告僅以雙排釘裝箱方式即臆測為中國大陸產製品云云,顯有誤解。又查,原告於第一次復查階段(原處分卷
3附件8、原處分卷1附件7),皆稱系爭來貨為馬商A公司所產製,被告即依原告提供之資料(原處分卷2附件
5)送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得知A公司應為小型生產陶瓷設備工廠(原處分卷2附件6),以該設備應無法大量生產系爭貨物;而原告事後復陸續提供下列資料,以據為辯解理由:96年9月27日提供Alibaba.com網站之A公司資料(原處分卷1附件18),記載A公司員工為11至50人;96年10月12日提供A公司之設備照片(原處分卷1附件19),照片並標明A公司有1部烤花窯及2部燒瓷立方窯(該資料與A公司所提供給駐外單位相同);96年10月15日提供A公司之工廠規模(原處分卷1附件20),載明工廠現有人數為250~300人,工廠單月生產量約10只(40呎)貨櫃以上;96年10月17日提供A公司之設備照片(原處分卷1附件21)為:1個4立方二用燒瓷立方窯、1個立方烤花窯、1個42立方隧道窯及及11個4立方窯。然其前後補送之資料,已有不一致,顯係事後彌縫之作。又原告原本主張系爭貨物為A公司所製造,嗣雖訴稱系爭來貨係其向馬國貿易商H公司訂購,經H公司將部分貨物下單予當地之協力廠商A公司,A公司再轉單予馬國當地之L廠產製,並就交易流程及匯款金額不合之處提出說明,另提供相關文件為證(本院卷第32頁以下,原證5至原證11),經查此係原告第二次訴願時於98年9月11日(收文日期)向財政部訴願會所提供之補充資料說明(原處分卷3附件1),且審核H公司所開立銷售發票(原處分卷3附件
2)與進口時檢附A公司之發票(原處分卷3附件3)所載商品、金額、進口商及發票號碼均相同,形成1筆交易
2張發票、2個出口商之不合理情形,且所稱之出口商及製造商亦與初核時所稱之A公司不同,原告前後說詞反覆矛盾,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復稱其於97年5月29日提出之復查申請書中即載明系爭貨物係H公司所出售云云,觀諸該第一次申請復查之復查申請書(原處分卷3附件8)之內容,原告並未提及H公司,原告所稱,顯有誤解。又原告雖曾於97年10月20日(收文日期)訴願書(原處分卷1附件9)提及系爭貨物係向H公司所購買,惟並未檢附相關資料供查核。且原告曾提供其與H公司之2份匯款單(原處分卷3附件9、10),經核其匯款金額與本件申報貨物價格不相符,受款人亦與本件無關,且受款地為香港,實難謂與本件有所關聯。另有關原告所附護照影本,僅能證明其曾於馬來西亞入出境之事實。原告另稱L廠獲獎並附照片云云,亦與本件無涉。此外,依我國現行法令,雖未規定進口是類貨品應於本體上標示產地,然在通關實務上,進口貨品之產地為應申報事項,若申報不實,將涉違法情事。而有關貨物產地之認定,依行為時原產地認定標準及原產地參考事項(原處分卷1附件23)已予規範。查本件來貨貨上未標示產地,即屬上述該原產地參考事項所稱可疑事項。另系爭貨物本身及內包裝分別印有藝の匠、SNOOPY、迪士尼卡通人物造型圖案,既印有圖案或授權商之資料,加印產地應不困難也不增加成本,其未印產地行為,顯有規避海關查驗之情事。又核本件貨物與原告96年6月5日進口之貨物(報單第AW/BC/96/W089/3209號)標記相同,皆以SNOOPY、迪士尼卡通人物圖案馬克杯為主(原處分卷3附件7),且其中部分來貨貨名相同,該案並經行為時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為中國大陸產製在案(原處分卷2附件7)。至原告所舉台北101大樓及台北微風廣場所銷之馬克杯,其杯體上均未加印生產地,而不認定為中國大陸產製品,顯有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查該等馬克杯產地為何,係屬個案認定問題,與本件產地認定,並無關涉。綜上,本件系爭貨物僅管制從中國大陸進口,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來貨確係申報之馬來西亞所產製,則被告依行為時原產地參考事項第8點規定,就系爭來貨紙箱包裝情形、貨物外觀及所提供供應商等資料,再參酌駐外單位查證資料、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另案認定結果(報單第AW/BC/96/W089/3209號)等,綜合判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屬有據,並無不合。是以原告所稱系爭貨物確係馬來西亞所產製,其無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云云,核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其有提供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足證系爭來貨之
產地為馬來西亞云云。按依據外交部95年8月16日網路公告(新聞參考資料第044號,原處分卷3附件4)已說明:「一、依據國際慣例與實務,我駐外館處受理外國文書驗證,僅係核對驗證該文書上外國政府官員或公證人之簽章無誤後,予以作形式效力之證明;至文件內容及實質效力,則不在證明範圍。二、外交部受理之驗證業務僅係驗證駐外館處之簽章屬實,並未證明文件內容之真偽及其實質效力…」。又民事訴訟法第356條規定:「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所謂「推定為真正」,僅能推定文書形式為真正,並不能推定文書內容之真實性,即「證書雖屬真正,亦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若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5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應以實到貨物取得之證據力為主,產地證明書僅係參考證據力之一,若其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來貨現狀不符,當以實際貨物之證據力為強。經查,本件原告雖提供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A43330,原處分卷1附件22),且經被告函請我國駐外查證結果,馬商A公司產地證明書(A43330)係真實文件(原處分卷2附件6),惟上開產地證明書係由THECHINESECHAMBER
OFCOMMERCE&INDUSTRYOFKUALALUMPUR&SELANGOR(吉隆坡暨雪蘭莪中華工商總會)所發,其本身僅為一商會組織,且該產地證明書之背面蓋有TAIPEIECONOMIC
ANDCULTURALOFFICEINMALAYSIA(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戳章,註明: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因此,其驗證並未就文件內容之真實性為實質審查,自需調查其他必要事證,以查明實到貨物之真實產地。原告所稱其提供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足證系爭來貨之產地為馬來西亞云云,觀之前開事證及說明,並非可採。
八、被告所為罰鍰、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及追徵進口稅費之處分,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被告乃據驗估處核估完稅價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因原告係於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於94年3月25日確定,原處分卷2附件1),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計處貨價1.5倍之罰鍰計905,209元;又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603,473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93,779元(包括進口稅30,347元、營業稅33,191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241元),並無違誤。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所為罰鍰、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及追徵進口稅費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蔡紹良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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