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4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文佐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80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同年3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11時許間,騎乘車牌號碼000—739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前,見乙○○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795號機車車頭置物籃內,有其購買之2包橘子(價值新台幣120元)未及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2包橘子取走而竊取之。嗣因附近民眾報案,員警依民眾提供之車牌號碼,始於11時30分許,循線至其住處扣得該2包橘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復再度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橘子2袋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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