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6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零點肆捌叁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於92年1月6日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改為「…並於92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
一、第25行至第27行關於「…嗣於同年月日14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經警查獲,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知上情。…」之記載更改為「…嗣於同年月日14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經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2支、鏟管1支與夾鍊袋1包,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並於證據部份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亦多次施用毒品罪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不明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成分,驗後淨重為0.483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該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末查,另扣案之鏟管1支與小夾鍊袋
1包,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