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6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7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楊少翔
被   告  顏丹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
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伍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與交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
改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依法中國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是本件由原
告提起訴訟,即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間向中國商銀申請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且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
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
下同)11萬0,158元(其中本金9萬9,892元、利息1萬0,266
元)未給付,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9萬9,892元
部分自96年1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陳述:係在95年間
將現金卡、信用卡借朋友刷卡及預借,讓自己也被拖累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及債權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係將現金卡、信用卡借予
他人致遭拖累云云。然被告並未就有何權利障礙、權利消滅
及權利排除之事由提出說明,則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