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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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被   告  楊明宗 (即 楊文淼 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張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楊文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參萬捌仟零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陸拾貳元自民
國一0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文淼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零肆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文淼與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所簽訂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中國商銀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銀
行,並於合併後更改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告),依法中國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
受之,是本件由原告提起訴訟,即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楊文淼於民國93年8月間向中國商
銀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依約楊文
淼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
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楊文淼未依約清償,
尚欠新臺幣(下同)13萬8,041元(其中本金5萬1,162元、
利息8萬6,879元)未給付,依系爭約定條款約定,楊文淼所
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楊文淼除應給
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本金51,162元自104年1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又楊文淼業於100年
10月31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故被告
應於繼承楊文淼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信用卡債務負清償責
任,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楊文淼
之遺產範圍內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沒有
繼承到任何遺產,尚未去辦理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持卡人基本資料及債權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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