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25號
原   告  賴清輝
被   告  陳彰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18時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街與
縣民大道口,右轉未打方向燈也沒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原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肩、左足挫傷之傷害及系
爭機車嚴重損壞。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
0元、工作損失2,000元,此外,原告因受傷身心受有相當之
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元,及車損修理費5,90
0元、雨衣500元、外套2,000元、皮鞋2,500元之損失,合計
原告所受之損害共為33,5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5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慈護一品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1紙、慈護一品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3紙、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行照等件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
過失不法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
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慈護
一品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慈護一品中醫診所費用明細
收據3紙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為治
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50元,自屬有據

2.工作損失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受有工作損失2,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慈護
一品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不動產估價師證書1紙等件為
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作損失2,000元,於法自屬有
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左手、左足挫傷之傷害,因此身心受創
至鉅,請求慰撫金20,000元,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
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原告大學畢業,從事不動產估價師
、月薪約6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元
,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4.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
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5,900元
,有估價單1紙附卷可參,又系爭機車係00年2月出廠(推定
2月15日),至105年11月22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
止,已使用8年9月又8日。次查,原告於106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陳稱:機車修復費用5,900元,其中工資500元及零件5,
400元(見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故送修支出
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5,400元。更新之零件係以新品換舊
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
法,是以系爭機車零件費用5,400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
分之一即54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540元。此外
,原告另支出工資500元,是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
工資計1,040元(計算式:540元+500元=1,04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5.雨衣500元、外套2,000元、皮鞋2,500元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事故受有雨衣500元、外套2,000元、皮鞋
2,500元,合計5,000元之損失,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6.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690元(計算式
:醫藥費用650元+工作損失2,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
+機車修理費用1,040元+財物損失5,000元=18,69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
,69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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