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調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富智 、 許明風 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
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
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
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
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
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
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富智(原名: 許明進 )尚積欠
聲請人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9239號債權憑
證所載之金額未清償,聲請人多次催理未果。而相對人許富
智之被繼承人 許泉 已死亡,其名下遺有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5,下稱系爭不動產),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聲請人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該
遺產,是代位相對人許富智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為此
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許富智之權利,請求分割
系爭不動產,自不得再以許富智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從而,聲請人對
相對人許富智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
解。再查,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聲請人對
相對人許富智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
雖得代位行使許富智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許富智
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就系爭不動產處分許富智之
權利,因此,聲請人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許富智就系
爭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許富智之權
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從而,聲請人
主張代位行使許富智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
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
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翁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