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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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33號
原 告 吳玲
訴訟代理人 洪希傑
被 告 蔡智淵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簡附民字第
27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
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洪希傑間因細故而
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17日凌晨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之空地,見
原告所有、訴外人洪希傑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持鋁棒敲打該車輛
之前擋風玻璃、引擎蓋、兩側後照鏡及四面車窗玻璃,使該
車玻璃破裂、板金凹陷、後照鏡掉落,而致令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原告之權益。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
臺幣(下同)63,938元(含零件部分30,434元、工資部分33
,504元),且因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
輛送貨,並需清理現場,亦使原告受有營業損失36,062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
計算式:63,938元+36,062元=100,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鋁棒敲打系爭車輛之前擋
風玻璃、引擎蓋、兩側後照鏡及四面車窗玻璃,使該車玻璃
破裂、板金凹陷、後照鏡掉落,而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947號刑事判決、估價單為證
,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05年度簡字
第494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卷宗核
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毀損系爭車
輛,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者應以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為限,茲就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修車費用:
查,系爭車輛因被告遭毀損而使原告受有損害,業如前述,
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3,938元(含零件部分30,4
34元、工資部分33,504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其論據,
堪以採信。又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出廠
日為100年12月,有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佐,是迄至遭被告
毀損之日即105年4月17日,實際使用4年4月又16日,以
使用4年5月計,依上開折舊規定,零件費用經折舊後應為
4,083元(計算式:30,434元-26,351元=4,083元,應扣
除之折舊金額詳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並加計支出工資費用
33,504元,則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共
計37,587元(計算式:4,083元+33,504元=37,587元)。
⒉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送貨,且
需清理店面,受有營業損失36,062元等語,並提出營業稅核
定稅額繳款書1紙為證,經查,系爭車輛之送修日期為5日
,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是原告所得請求營業損失之日數應以
5日為據,而原告雖主張需另外清理店面,然系爭車輛遭砸
毀地點為店面隔壁空地,店面是否因而遭到波及已非無疑,
且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佐證,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應以5日計
算為適當。又根據原告所提出營業稅查定課稱核定稅額繳款
書所載,105年10月至12月之銷售額為351,000元,是原告
所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19,500元(計算式:351,000元÷3
÷30×5=19,500元),於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㈣至原告於本院10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被告
於105年4月27日再度前來砸毀原告經營之簡餐店店面,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營業損失等語,惟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
實並非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且原告並未
具體敘明請求之金額,亦未繳納此部分請求之裁判費,復未
經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087元
及自10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
由(應表明:㈠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零件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30,434元×0.369=11,230元
第二年折舊金額:(30,434元-11,230元)0.369=7,086元
第三年折舊金額:(30,434元-11,230元-7,086元)0.369
=4,472元
第四年折舊金額:(30,434元-11,230元-7,086元-4,472元
)0.369=2,821元
第五年折舊金額:(30,434元-11,230元-7,086元-4,472元
-2,821元)0.3695/12=741元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
11,230元+7,086元+4,472元+2,821元+742元=26,3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