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重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林子淳
黃世豪
劉冠佑
潘柏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年2
月9日新北警蘆刑裁字第1060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黃世豪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
林子淳、劉冠佑、潘柏均意圖滋事,於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
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各處
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世豪、林子淳、劉冠佑、潘柏均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22時2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黃世豪以腳踹踼被害人 洪偉誠 ,被移送人
林子淳、劉冠佑、潘柏均意圖滋事,於公共場所
,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世豪、林子淳、劉冠佑、潘柏均於警訊時之
陳述。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被移送人林子淳、劉冠佑、潘柏均雖於警訊時否認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之行為云云,然員警到場
控制現場後,被移送人等仍闖入員警控制之現場,經命
後退、離開、解散等,而仍不聽勸離開、解散,此有警
員105年12月18日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復有現場翻拍照
片在卷可佐,是被移送人所辯,自難足採。
三、按加暴行於人或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
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
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及第64條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爰審酌被移送人等違反本法之原因、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4條第1款、第87條第1款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