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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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6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被   告  李秋霞
       林澤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肆佰零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肆佰零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所簽訂之第18條約定,雙方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
2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核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林澤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3月12日邀同被告林澤輝為
連帶保證人向花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按月攤
還本息,期間按週年利率15.88%計算利息,花旗銀行並向
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付款,尚積欠
花旗銀行21萬3,403元(含遲延利息1萬5,976元)。花旗銀
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花旗銀行欠款
7成即14萬9,382元之損失後,花旗銀行已將對被告全部債權
21萬3,403元讓與予原告,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花旗銀行對被
告李秋霞之請求權。又被告林澤輝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1萬3,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秋霞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不爭執,該還就還等語。
三、被告林澤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消費性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要保名細表、消
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理賠金額計算表及發訖函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李秋霞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
執,而被告林澤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萬3,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2月18日(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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