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1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施耀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陸仟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新臺幣肆仟伍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JCB國際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
或悠遊卡自動加值,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入帳時起,按原告依持卡
人信用評分結果所訂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延
滯利息,以及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
月計收違約金500元。被告持卡消費迄今積欠原告23,046元
,及其中16,218元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4,504元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本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甚明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本息,
既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