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銘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2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銘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印有刑警字樣之背心壹件、無線電壹具、手銬壹副及空氣槍壹把(含彈匣、鋼珠彈),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認罪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15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