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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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廷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廷彰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賴廷彰於99年11月2日16時許,在 張立娟 址設臺中縣龍井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2住處,與張立娟發生口角爭執,賴廷彰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勒住張立娟之脖子,將其拖至浴室浴缸裡,再出拳毆打張立娟之嘴角,致張立娟受有唇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部分,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張立娟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另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提起公訴部分,另經本院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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