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54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林建和
被 告 蘇美珍
訴訟代理人 郭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伍仟零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五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柒佰柒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應按
期清償,然自98年6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嗣友邦公司於98年
9月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經登報通知,為此,爰依
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信用卡款項,其中有南山 人壽 之保險
費,係先前被告向南山人壽要保而授權扣款之保險費,惟於
97年10月,被告因故遭南山人壽解職,經濟上陷入困境,且
與南山人壽間亦就保險契約起糾紛,故向南山人壽表明要取
消扣款授權,惟南山人壽卻表明案件已進入偵查中,拒絕授
理。被告再轉向友邦公司表明取消上開保險費之扣款授權,
但友邦公司卻表明須被告向南山人壽申請通過才准予取消,
是被告因此無故被扣繳97年10月及11月之保險費,造成被告
鉅額欠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
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抗辯。
經查,被告與南山人壽間之保險契約,其保險費之給付方式
係授權由友邦公司自被告之信用卡扣款一情,業據兩造間所
不爭執,而依據扣款授權書約定條款「壹、基本條款」第2
條第2項,除同條第1項之情形外,授權人欲終止扣款授權
時,要保人應於續期/續保保費應繳日30天前將「契約內容
變更申請書」送達乙方(按:即南山人壽),否則甲方(按
:即轉帳機構或發卡機構)仍得依本授權書支付保險費予乙
方,本授權書之終止至下次續期/續保保費應繳日始生效(
參本院卷第54頁),而被告亦自承依據南山人壽之規定,要
取消授權必須要簽契約變更申請書等語(參本院卷第19頁)
。由於保險費之扣款授權取消,涉及保險公司、要保人、信
用卡公司等三方關係,為求明確及避免紛爭產生,上述扣款
授權約定須以書面向特定人為之,尚難認有限制或加重一方
當事人權利義務行使而有顯失公平或不合理情事。復查,被
告雖抗辯稱其於97年10月13日即向南山人壽遞出申請書請求
改為自行繳費,然因當時已離職而非員工,故被退件等語,
惟其所提出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
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
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
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
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
之契約變更申請書(參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9535號支付命
令卷),僅見有被告之蓋章,並未見南山人壽之受理蓋章,
亦無日期等其他註記,無從得知被告究竟有無遞出,亦不知
係何時所遞出,尚難僅以此即認被告有依上揭約款提出取消
扣款授權之申請;被告復提出另外有南山人壽受理蓋章之保
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號契約變更申請書,惟查,
就上開2份保單號碼之部分,於97年10月13日之後,已不在
系爭信用卡扣款範圍中,此觀前揭消費明細表即可知(參本
院卷第77頁背面至78頁),且據南山人壽99年11月9日(99)
南壽保單字第C1294號函、100年1月28日(100)南壽保單
字第C0054號函之回覆,在被告有依約款申請變更為自行繳
費之保單中,除部分已失效者外,其中Z000000000、Z00000
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均於97年10月16日變更為
自行繳費(參本院卷第53頁、第86至98頁),而自前揭消費
明細表亦可知,上開保單部分原告亦未再作扣款之動作,是
若被告確有依約款申請取得扣款授權,原告即未再作扣款,
而若被告未依約款申請者,原告之扣款尚難認無據。被告雖
另抗辯稱其與南山人壽間就系爭保單仍有糾紛,恐影響契約
效力等語,惟在信用卡交易中,發卡機構、特約商店(此處
為南山人壽)及持卡人間將成立三面關係,而基於信用卡交
易之目的主要在於持卡人利用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商店
交易取得商品或服務,而特約商店願意接受信用卡為支付工
具,在於信用卡具有代替現金之功能,故發卡機構本身須擔
保特約商店接受信用卡支付如同收受現金,發卡機構也惟有
獨立於原因關係(即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外,才能夠確保
此一擔保功能,是就發卡機構與特約商店間之給付關係、或
發卡機構與持卡人間之補償關係,原則上均獨立於原因關係
,是持卡人不得以其與特約商店間之抗辯事項對抗發卡機構
,而本件原告既係依據持卡人即被告指示扣款,其指示亦未
經合法變更,已如前述,自得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向被告請
求代為支出之款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