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32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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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320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呂耀能
程秀萍
被 告 朱瑋巧
劉美惠
朱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0年3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6,424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98年5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賡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朱瑋巧、劉美惠
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瑋巧前就讀「中華醫事學院」時,曾
邀同被告朱賡文、劉美惠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申辦就學
貸款,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2,314元,約定於所申貸
之該階段學業完成(95年6月)滿一年之次日(即96年7月1
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
年率1%計算,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之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
計違約金。被告朱瑋巧自98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6,424元,及自98年4月1
日起之利息,暨自98年5月2日起之違約金未償。爰本於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申請
撥款通知書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86,424元,及自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6計算之利息,另應自98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則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及第436條之20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內含
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之。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