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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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10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施凱騰
被 告 王素珍
李成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
:全部)土地及其上之一一三七建號(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四段九十二號)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李成南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素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素珍於民國96年12月底前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26,422元債務而未清償,嗣後並經原告聲請對王
素珍發支付命令,而經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63號准予核發
並確定在案,惟王素珍為規避前開債務之強制執行,於96年
12月24日即以夫妻贈與名義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其上之1137建號
(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四段92
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其配偶即被告李成南
,顯係以無償行為遂行脫產之目的,致原告無法受償而僅取
得債權憑證,損害原告對王素珍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應塗銷其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王素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另被告李成南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伊與王素珍結
婚前與家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
司)借款所買,登記在王素珍名下,之後因為王素珍積欠大
筆借款,無力清償,故基於夫妻共有財產制而將系爭不動產
過戶至伊名下,讓我代為處理清償貸款,伊也向銀行再貸款
還清之前欠款,渠等間並無詐害債權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民法第245條,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
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
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
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
據。經查,原告於99年12月間查閱被告王素珍之財產資料,
始發覺系爭房地所有權業已遭移轉,而於同年月23日提起本
件訴訟,其知悉詐害行為距行使撤銷權尚未逾1年等情,核
與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所載之列印日期及本院收
文收狀章相符,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
之撤銷權,於法尚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
動索引、債權憑證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被告李成南則以前
揭情詞抗辯。經查,李成南雖於本院稱系爭不動產係其與家
人向國泰人壽公司借貸所買(參本院卷第26頁),然於他案
即本院100年度鳳簡字第129號事件(下稱他案)審理中又
稱係由父親向朋友借錢所買等語(參該他案卷99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筆錄),惟經本院詢問後,又改稱係伊父親讓伊拿
印章直接去小港紅毛農會提領100萬元現金所買等語(參本
院卷第28頁),惟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其所述
為真,李成南亦自承系爭不動產該時係以898萬元購買,向
國泰人壽公司借了三百餘萬元、向伊父親借100萬、其餘為
王素珍為負責人之甲林公司所出,則亦難認購買系爭不動產
之價金係由李成南所出資,而係借名登記於王素珍名下一情
。李成南雖又稱系爭不動產非伊所購,係基於夫妻共有制系
爭不動產有部分為伊所有等語,惟我國關於夫妻財產制之規
定,雖於74年6月4日前係規定妻於婚姻關係中非因繼承或
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均非為妻之原有財產,其所有權歸屬
於夫,惟早於85年9月6日修法時,即一併修正民法親屬編
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74年6月4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
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
得不動產,而於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1年後,婚姻關係尚
存續中且仍以妻之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即屬妻所有,是李成
南所稱系爭登記於王素珍名下之不動產,因夫妻財產制伊亦
為所有人云云,實屬於法無據。李成南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
係為清償被告王素珍向玉山銀行、日盛銀行、國泰人壽公司
所欠債務等語,惟查,上開債務之清償時間,分別為98年6
月、97年7月、98年9月及99年4月,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
已逾7個月以上;且除王素珍為債務人或保證人外,李成南
本身亦為保證人,而李成南在清償上開債務之後,又分別增
貸數十萬元等情,有玉山銀行100年2月23日玉山高雄(企
)字第1000223001號函、日盛銀行陳報狀、國泰人壽公司10
0年3月4日國壽字第100030145號函(參本院卷第55頁至
63頁、第68頁至73頁)附卷可查,李成南亦於他案自陳:現
在已經發生公司被下游倒帳7、8百萬,所以儘量想把房子
留下來等語(參他案卷10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
難認系爭不動產於移轉該時確如李成南所述,係為清償王素
珍所積欠款項,反可認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而移
轉,之後清償債務實係為增貸,而所清償之債務實亦為李成
南自身之債務之情。末查,王素珍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後,雖
仍有薪資、股利等所得,惟其總額僅854,644元,名下已無
其他財產,此觀他案卷所附之王素珍96年財產所得資料即知
,而依上開銀行回函之交易明細查詢參本院卷第56,王素珍
該時所積欠之借款已達數百萬元之譜,堪認系爭不動產之無
償移轉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成南、王素珍間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系爭不
動產之物權行為既均足以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據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其贈與行為及移轉系爭
不動產之物權行為,暨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