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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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118號
原 告 蘇州丕
被 告 廖健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60,750元及自民國9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0年3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312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
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240,035元,
繳交被告保險費,於98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52,180元,繳
交被告之妹妹 廖小瑩 保險費,於98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21,
994元,繳交被告之女友 胡鳳妃 二份要保契約保險費,於98
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45,211元及47,857元,繳交被告之姊
廖怡潔 二份要保契約保險費,共計借款407,277元(計算式
:240,035元+52,180元+21,994元+45,211元+47,857元
=407,277元),每筆借款均約定1年還清,每月由被告領薪
時償還,240,035元每月償還20,000元各於97年7月30日、9
月10日、10月12日、11月10日、12月10日、98年2月16日償
還20,000元,6期共還120,000元,尚欠6期為120,000元,52
,180元每月償還4,347元,各於98年6月26日、7月13日、8月
17日償還4,347元,尚欠9期為39,123元,21,994元每月各償
還905元及926元,於98年6月26日各償還905元及926元,於
98年8月17日各償還2期1,810元及1,852元,各尚欠9期分別
為8,145元及8,334元,共尚欠16,479元,45,211元及47,857
元每月各償還3,766元及3,986元,於98年7月14日、8月17日
各償還3,766元及3,986元,各尚欠10期分別為37,660元及39
,860元,共尚欠77,520元,總共尚積欠253,122元(計算式
:120,000元+39,123元元+16,479元+37,660元+39,860
元=253,122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據
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3,12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97年6月期間至訴外人 陳佳順
之水果店商談員工意外險,因而認識在水果店工作之被告。
被告於97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240,035元,購買三商美邦人
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商美邦人壽)投資型萬能終身
壽險,並約定每月於陳佳順水果店領薪時歸還20,000元,之
後原告去陳佳順水果店向被告收取還款共計6次,日期分別
為97年7月30日、9月10日、10月12日、11月10日、12月10日
、98年2月16日皆有紀錄供核對。另被告於答辯狀(二)及
證人 廖姿雅 於99年11月23日開庭證稱,原告97年7月7日上午
10點至被告住所即新北市○○區○○路1段352巷32弄5號4樓
拜訪向其推銷保險,又聲稱原告為確保業績當場收取現金24
0,035元,事後再行體檢,被告聲稱家裡共有20多萬元當場
拿出交給原告,顯屬無稽之談,係經原告詳查行事曆後,推
銷保險為97年6月25日,且事先不知被告會購買什麼保險,
然當天被告預計購買投資型萬能壽險年繳240,035元,且經
原告詳查97年7月7日上午10時並未在被告家中,當時原告正
在臺北市○○○路的中心診所帶被告做體檢,此有三商美邦
人壽及中心診所體檢時間紀錄為證,故被告及廖姿雅所言97
年7月7日上午10時在家交予原告現金240,035元,非屬實情
。(二)98年因被告工作之水果店倒閉後無薪水每月歸還原
告2萬元,原告則勸被告加入三商美邦人壽,在原告業務底
下工作,並願協助被告洽談保險,事後被告於98年6月6日通
過金融市場常識與職業道德測驗,遂於98年6月11日帶原告
去南投向其妹妹廖小瑩推銷保險,簽訂契約後,被告請原告
先行繳納保費52,180元,並約定一年還清,每月由被告領薪
時償還4,347元,如今被告卻不還款,並於99年11月23日開
庭聲稱每人投保時均將全額保費一次交予原告,98年6月11
日當日拿現金52,180元予原告,但其妹廖小瑩於99年8月向
三商美邦人壽申訴原告未收款卻先行代其納繳首期保費52,1
80元害原告遭三商美邦人壽公司處分,足以證明被告所聲稱
拿現金給原告,根本非屬實情。(三)98年6月22日被告已
加入三商美邦人壽,被告向原告借款21,994元購買胡鳳妃之
兩份保險,並約定1年還清,每月領薪分別還款905元及926
元,並將還款金額及日期均紀錄在原告及被告之契約書影本
,且被告於98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45,211元及47,857元,
購買廖怡潔之兩份保險,並約定一年還清,每月領薪分別還
款3,986元及3,766元,亦有將其還款金額及日期均紀錄紀錄
於原告與被告之契約書影本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皆無還
款,故於98年10月13日至新北市○○區○○路1段293號1樓
即被告父母之水果店向其母催討,事後被告於99年3月30日
與原告相約至三商美邦人壽板橋分公司洽談還款事宜,原同
意先從保單領款後每月返還1萬元,並由訴外人 陳安琦 從99
年5月1日按月1萬元填寫24張商業本票交予被告簽名,被告
簽至一半將已簽名之16張本票撕下後離去,之後被告便不想
還錢,向原告借錢購買的皆為被告之親屬保單,知道無法再
借錢後,便翻臉不認帳,並將保單提領金錢,是被告有刻意
詐欺他人財物之嫌。
四、被告則以:(一)依據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載稱:「被告向
其借240,018元至今尚餘260,750元未還,又即使以其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253,122元為據,其下事實理由欄下所述之
被告、廖小瑩、胡鳳妃、廖怡潔等各項欠款之總額與訴之聲
明請求總額亦不相同。(二)原告所提之還款紀錄係指被告
保險契約影本上之記載,但該記載乃原告所寫,非被告所為
,所稱「被告之簽名」乃保險契約上之被告簽名,原告以被
告在保險契約上之簽名指為其自寫之還款紀錄之簽名,純屬
無據。(三)原告稱「被告於99年3月30日與其相約至公司
商談還款事宜,原同意每月返還1萬元,並簽發商業本票以
示負責,卻將已簽名之本票撕下後離去,有其曾姓、馬姓友
人及被告留下之支票本為證」,上開主張乃原告扭曲拼湊虛
構而成,非屬事實,按被告想以保單借款,但原告稱可能要
好幾天才能通過,伊可以立刻借貸予被告,惟必須開立分期
清償之本票予伊,但被告開立之數張本票後,覺得非常繁瑣
,即表示不想借了,故將已開好之數張本票撕掉帶回離去,
當時僅原告與被告在場並無他人在場,原告竟稱有其馮姓、
曾姓兩位朋友可在場供證,是原告必須先舉證證明該兩人當
時確實在場,否則何以為證?(四)原告於97年7月間向被
告強力推銷招攬保險,原告主動與被告相約擬在7月7日上午
10點到被告處所即新北市○○區○○路1段352巷32弄5號4
樓拜訪,當日被告為原告說動,當日即簽下保險契約,並將
240,035元保險費現金交付予原告,當時剛好被告之姊即廖
姿雅在場,而廖姿雅亦曾因保險事務與原告接觸認識,按被
告當時正熱衷於計畫買車,故有籌一筆錢在身上,不料其間
原告向被告強力推銷保險,被告遭其說動,故將該筆買車之
費用充作為保費一併交付,原告雖向被告招攬保險,但初見
面數次,豈可能僅因保險業績而願允借貸代被告支付巨額保
費,又當日原告為確保保險業績,要求被告先繳保費,事後
再行體檢,送請保險公司審核,而投資型保險於體檢審核通
過後,不能現金繳保費,須以匯款方式繳保費,故拖至97年
7月31日才由原告將保費代匯予保險公司等語置辯。併為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
別於97年7月31日借款240,035元,繳交被告之保險費,98年
6月11日借款52,180元,繳交廖小瑩之保險費、98年6月22日
借款21,994元,繳交胡鳳妃之保險費、98年6月25日借款45,
211元及47,857元,繳交之保險費共向原告借款407,277元(
計算式:240,035元+52,180元+21,994元+45,211元+47,
857元=407,277元),經被告分別還款後,240,035元尚欠
120,000元,52,180元尚欠39,123元,21,994元尚欠16,479
元,45,211元及47,857元分別尚欠37,660元及39,860元,共
尚積欠253,122元(計算式:120,000元+39,123元+16,479
元+37,660元+39,860元=253,122元)之事實,業經被告
否認,依上開法條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繳
交保險費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業
據提出銀行轉帳紀錄2份及要保契約書上之每月還款紀錄6份
、原告於100年3月3日當庭提出之被告書寫每月還款紀錄之
胡鳳妃、廖怡潔要保契約書各2份為證,經本院函詢訴外人
三商美邦人壽「原告蘇州丕於97年7月31日以ATM轉新台幣24
0,035元至貴公司帳戶,是否繳被告廖健元之保險費?是繳
何時之保險費?於98年6月11日以ATM轉新台幣52,180元至貴
公司帳戶,是否繳廖小瑩之保險費?是繳何時之保險費?於
98年6月22日以ATM轉新台幣21,994元至貴公司帳戶,是否
繳胡鳳妃之保險費?是繳何時之保險費?於98年6月25日以
ATM轉新台幣45,211元至貴公司帳戶,是否繳廖怡潔之保險
費?是繳何時之保險費?於98年6月25日以ATM轉新台幣47,8
57元至貴公司帳戶,是否繳廖怡潔之保險費?是繳何時之保
險費?」而該公司函覆上開保費分別於97年7月31、98年6月
11日、6月22日、6月25日、匯入金額依序為240,018元、52,
163元、21,977元、45,194元、47,840元,且均自銀行帳戶
000000000****900匯入,此有三商美邦人壽(99)三法字第
00495號函附卷可稽,經核對原告之銀行轉帳帳戶即0000000
00000及扣除轉帳手續費17元後之轉帳金額均相符,足見原
告確實有為被告、被告之妹妹即廖小瑩、被告之女友即胡鳳
妃及被告之姊姊即廖怡潔等人繳交保費,雖被告辯稱繳交上
開保費均是以現金交付予原告,固據提出證人廖姿雅為證,
並經到庭證稱:「(問:97年7月7日原告是否有到台北縣○
○鄉○○路○段○○○巷○○弄○號4樓?)答:有,原告要被告
買保險,被告被原告說動,所以有買投資型保險,被保險人
是被告,並且有拿現金給原告,我不知道金額多少,但我晚
上有問被告錢是多少,被告告訴我是24萬多。被告向原告買
保險,他們有簽約,被告進房拿錢給原告。房裡放錢是因為
被告原先想買車,後來變更主意向原告買保險。原告是早上
到被告租屋處,離開時說要帶被告去體檢,我沒有注意時間
。我有看到原告收錢,但沒有注意他放在何處。」等語(見
本院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世紀
經典變額萬能終身壽險要保書所載,原告與被告於97年7月
7日至台北市○○○路中心診所體檢,要保日期97年7月10日
,依一般投保壽險之規定程序,投保壽險應先體檢,再簽訂
要保書,原告不可能於97年7月7日至被告台北縣○○鄉○○
路○段○○○巷○○弄○號4樓租屋處,先簽訂要保書,並收受被
告交付之保險費,是上開證人廖姿雅之證詞,顯不足採。證
人 林益田 到庭證稱:「(是否認識原告?是否認識被告?)
不認識原告。以前和被告是水果店同事,我是員工,被告是
店長,97年12月底離職。」、「(是否知悉被告投保事宜?
)我知道被告要繳保費,因為有時要向被告預支薪水,但被
告會說他第薪水要繳保費,可能會不夠。」、「(原告是否
有去水果店向被告收保費?)沒有看過。」、「(上班時間
?)早上6時30分至下午3時30分。」證人陳安琦證稱:「(
妳何時去水果店收錢?下午5-6時過後,保費是向被告收的
。」等語。被告舉證人林益田證明原告未向被告收取保費,
惟證人林益田上班時間是早上6時30分至下午3時30分,而被
告及證人陳安琦去水果店向被告收保費是在下午4-5時、下
午5-6時過後或晚上7-8時,當然未遇證人林益田,證人林
益田之證詞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證據。證人 曾惇暉 到庭
證稱:「(公司保險費的付款方式為何?)投資型保險公司
規定要自動轉帳,轉帳人沒有限制,只要被保險人的身分證
字號就可以,英文字母是以1、2、3表示,1為A,2為B,3為
C。」等語,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要保人要繳保費,依
公司規定自行轉帳繳交即可,何須將現金交予原告轉帳?然
本件被告於97年7月10日與三商美邦人壽簽訂之世紀經典變
額萬能終身壽險A型,被告為要保人,此有原告於99年7月23
日起訴狀檢附之投資型保單資料查詢在卷可證,而本件保費
繳交之方式係以原告自行用銀行帳戶即000000000000轉帳繳
交被告之保費,已如前述。故被告辯稱保費以現金交予原告
轉帳之繳費方式,顯與常理不符。參以證人胡鳳妃到庭證稱
:「(提示要保書影本二份,是否為妳所投保?)當初被告
在賣保險,找我投保,當時我還是學生,被告說要幫我繳保
費,等我畢業後有經濟能力,我再自己繳費,年繳費用多少
我不清楚,被告繳費後有交給我保單,我是向被告買保險,
原告與被告間如何付款我不知道。」、「(98年6月22日在
何處簽保單?)三商美邦人壽板橋營業處。」、「(當日簽
名的時候是否有看到被告付現金給我(即原告)?)我沒有
看到。被告叫我去簽名,因為他要給我這份保單。」等語,
證人胡鳳妃證明投保當日未見被告付現金給原告。證人即原
告配偶陳安琦到庭證稱:「(是否見過證人胡鳳妃?)見過
數次,當時胡鳳妃也在三商美邦工作,不是正式人員。證人
胡鳳妃投保二份要保書當日我也在場,簽完要保書後我們還
去吃飯。當日胡鳳妃還未簽名前,原告有問過我證人及被告
沒有錢繳保費,由我借給他們好不好?我及原告商量結果覺
得可以。當日我也沒有看到被告拿錢給原告。」等語。證人
胡鳳妃、陳安琦均證明胡鳳妃投保當日未見被告付現金給原
告。再佐以證人曾惇暉到庭亦證稱:「被告有來公司找原告
討論還錢的事情,從電話中我有聽到關於債務的事情,我知
道原告跟被告通電話,債務問題只有原告與被告間有,雙方
有簽本票,張數我不知道,原先的債務為26萬元,雙方協議
還款金額為24萬元。」、「撕本票的時候我沒有看到。」等
語。原告陳稱99年3月30日協議當日,原告要簽立24張面額1
萬元之本票,僅簽幾張本票,中途即反悔,將簽妥之本票撕
毀離去,致協議不成,證人曾惇暉證明被告至三商美邦人壽
公司板橋營業處找原告討論債務26萬元還錢問題,雙方協議
還款金額為24萬元等情,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金額與原告請
求之金額相當,被告又未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以現金
交予原告轉帳繳保費,其抗辯顯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53,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