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彥璋
被 告 許杞 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其中⑴新臺幣
壹萬肆仟伍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⑵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
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日、93年12月23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按年息19.7%計算
遲延利息。截至94年12月7日止,被告計有新臺幣(下同)1
6,176元未付。又原告於93年10月4日以代償卡代付被告於訴
外人臺灣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
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
息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
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截至94年12月7日止,被告計有
37,775元未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信用卡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代償卡申請書、代償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
表及對帳單(以上均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