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何吳素美
兼訴訟代理 何松餘
人
再審被告 廖永炉
廖春田
廖春龍
廖宗田
廖秀鳳
林 廖秀美
廖秀滿
廖秀梅
游 廖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
民國99年9月24日99年度中簡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
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2項、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99年度中簡字第1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經於99年9月24日判決,該判決並於99年9月30日送達
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案號卷宗可稽,上訴期間
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99年10月2
5日即告屆滿(期間末日原為99年10月23日,是日為星期六
,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星期一即99年10月25日代之)
,因再審原告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合法之上訴,是該判決業
於99年10月25日確定,而再審原告遲至99年12月17日始具狀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審聲請狀在卷
可憑,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文之意旨,其再
審之訴並不合法(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要旨參
照),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