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中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被移送人   廖美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2月14日雲警南刑字第09900153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美淑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廖美淑,以其父與證人 簡慈慧 間有
糾紛為由,自民國99年12月16日10時50分起至同年月17日14
時49分止,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共
撥打57通電話至證人簡慈慧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藉端滋擾證人簡慈慧,嗣經證人簡
慈慧報案後,經警調取上開通聯紀錄而查獲,詢據被移送人
坦承上情,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
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移送機關所指被移送人以
電話滋擾證人簡慈慧之行為,其行為終了之日為99年12月17
日,是其二個月時效期間之計算,即應自99年12月17日起算
;移送機關應於二個月內,即100年2月16日前,移送至本院
裁處;然移送機關遲至100年2月17日始移送本院裁處,此有
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顯已逾二個月之期間,依前揭規定
,本院尚難據此而裁處。 爰逕 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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